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316號原告 廖杞文 被告 廖繼霖
廖繼潤 廖繼謙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繼霖、廖繼潤、廖繼謙間返還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92萬8,5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萬6,584元。惟因原告於本院裁定命其依限補繳裁判費用後,撤回對被告 陳全惠捷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並撤回訴之聲明第2項,致訴訟標的價額變更為16萬8,516元(3㎡×56,172元=168,516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亦變更為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佩韻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毅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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