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1號抗告人 黃文潭 上列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2月13日本院駁回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7日裁定,限令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03年3月25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之規定,於103年4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證,故抗告人之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
法官謝慧敏法官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王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