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3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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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3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金飛上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胡金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3月確定,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燕巢分監執行中,經法務部於民國105年10月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
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受刑人假釋者,應由檢察官聲請假釋之各罪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付保護管束。
三、本案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1年7月17日由本院以101年度訴字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共2罪(下稱A部分)、2年10月共2罪(下稱B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年10月17日以101年度上訴字1448號判決就其中B部分駁回上訴,就A部分則撤銷改判,再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101年12月27日以101年度台上字6628號判決就B部分駁回上訴確定,就A部分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嗣於102年1月29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1年9月5日由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本案受刑人經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並非本院,而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有所未合,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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