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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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97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冠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88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盧冠余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共計伍點零肆肆陸公克、包裝袋叁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盧冠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持有之毒品數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年紀尚輕,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計5.0446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其包裝袋3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該等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參照),是該等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一併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書記官顏麗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887號被告盧冠余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溪州鄉○○村○○路000巷000號居彰化縣北斗鎮○○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冠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8日上午7、8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某道路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鹽酸」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9,000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約5.84公克),而持有該毒品。嗣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在彰化縣北斗鎮○○路0段000號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3包毒品(驗前總淨重5.0603公克,驗餘總淨重5.0446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冠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總淨重
5.0603公克,驗餘總淨重5.0446公克)扣案可資佐證,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3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總淨重5.0603公克,驗餘總淨重5.044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檢察官劉欣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俐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