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4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名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名揚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民國112年9月28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282474號函暨所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馬名揚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在卷可按(見警卷第63頁)。是核被告馬名揚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見警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指示,而闖越紅燈左轉,為肇事原因,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小腿擦挫傷之傷勢;兼衡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075號被告馬名揚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名揚於民國112年2月19日12時8分,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安平路與華平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左轉,此時適有 林佳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自該交岔路口之待轉區起駛欲沿華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致馬名揚之上開車輛前車頭與林佳蓉之上開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林佳蓉受有右側小腿擦挫傷之傷害。馬名揚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 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佳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馬名揚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佳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檔案光碟。
二、核被告馬名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照駕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書記官易佩函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