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0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030號原告 陳宏洋 訴訟代理人 林夏陞 律師被告 周文樹
林助信 律師即 周永 之財產管理人
周建男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周柏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42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等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優先主張變價分割,並將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倘若鈞院認以原物分割為宜,原告則希望將系爭土地劃分為三,其一由原告單獨分配取得系爭土地面積312.5平方公尺之範圍,其二由被告林助信律師即 周永之 財產管理人單獨分配取得系爭土地面積85.4平方公尺之範圍,其餘則由被告周文樹、周建男等2人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系爭土地取得面積1
28.1平方公尺之範圍,即如附圖一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周文樹、林助信律師即周永之財產管理人、周建男則以:伊等均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適當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此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第3類登記謄本、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85頁至第105頁),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情,並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經查:
⒈系爭土地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會同兩造及臺中市雅潭
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可知系爭土地之現況上有相連之磚造平房之地上物坐落之,而該相連磚造平房之地上物主要為老舊土角厝或鐵皮結構之建物,其上之門牌號碼分別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7號、9號、11號(下分別以5號、7號、9號、11號建物稱之),且上述建物均同時掛有舊門牌號碼(即臺中市○○區○○路○街00號、16號、15號、14號)在上,而上開5號建物為被告周建男所有、7號建物為被告周文樹所有、另9號建物其後側現為訴外人 周文卿 一家居住使用,另關於11號建物部分為現有人居住使用中,惟於本院勘驗當時現場未會晤屋主或其同住家人等情,此有本院111年12月21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51頁),本院亦有就上開勘驗系爭土地有遭上述地上物占用之情況,囑託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繪製111年12月1日雅土測字第1788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如附圖二所示。
⒉另參酌本院依職權查詢並調閱上開5號、7號、9號、11號建物
之建物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資料,可知該5號、7號、9號、11號建物之建物均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外,就5號、7號、9號建物之部分,該等亦屬無房屋設籍資料之建物,而11號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上雖有記載其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 周氏 換,惟周氏換並非屬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如採原物分割方式,就分得11號建物部分土地之共有人,恐衍生後續拆屋還地訴訟之爭端;再者,據前揭勘驗系爭土地現況之照片內容(見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47頁),亦可知上開5號、7號、9號、11號建物後方之部分系爭土地,已有多處倒塌、毀損或久未使用堆置棄物等情形存在(見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5頁),以及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C所示之部分土地有遭鄰地占用並有建築宮廟在上(見本院卷第247頁),顯已影響並阻擋該部分系爭土地之出入情形,故本院審酌並考量上述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兩造現所持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等因素,為避免系爭土地若以原物分割,致共有人有因持分較低而分得系爭土地之面積過小,顯難達完滿利用狀態,無法充分發揮物之經濟效用之情形發生;再者,兩造均有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本件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296頁)。
(三)是本院斟酌上情,並綜合審酌兩造共有人之利益、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及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採變價分割方案為分割方法,除得使系爭土地透過市場公開競價及優先承購機制,可由欲取得土地之共有人或其他應買者承購或買受,以保存系爭土地完整性,並發揮最高經濟利用價值,而不致減損系爭土地之整體價值及經濟效用外,亦使各共有人能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所示)分配合理之價金,可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性,應屬最適當且公平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予以准許;其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目前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其餘當事人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目前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1陳宏洋2分之12周文樹10分之13林助信律師即周永之財產管理人5分之14周建男5分之1附圖一:若本院認以原物分割為宜,原告所提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案。
附圖二: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1日雅土測字第1788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書記官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