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6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文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文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3PROMAX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董文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4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1案】;於109年間,再因竊盜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2案】,上開第1、2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並於110年1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復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即有竊盜犯行,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益徵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沒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值非難;另參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 林怡伶 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iPhone13PROMAX手機1支,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雖被告供稱其將竊得之手機持至臺中干城跳蚤市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語(見偵卷第109頁、第175頁),惟並未能提出任何銷贓變現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且與告訴人林怡伶於警詢時證述該手機價值約4萬多元等語(見偵卷第123頁反面),相差甚鉅,故本院認倘若徒憑被告之片面陳詞,率然認定其已將犯罪所得之原來客體以賤價出售,致造成法院依法沒收、追徵不法所得之標的,明顯偏離受損財物之一般市場價格,恐將提高犯罪行為人虛捏不實變價交易之情節,使其寧可任由法院沒收、追徵虛假之低額價款,卻仍得以繼續保有財產犯罪所得之原來客體,或較為接近合理賣價之實際交易所得,從而免於不法所得遭到司法機關之澈底剝奪,自非所宜,基此,本院認仍以原物沒收為宜。爰依上開規定,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3PROMAX手機1支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737號被告董文志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文志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17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6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路易莎咖啡內,徒手竊取林怡伶所有置於桌上之iPhone13ProMax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約4萬元),得手後,將該手機持往臺中干城跳蚤市場變賣。嗣經警調閱監視器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怡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文志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怡伶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檢察官何昌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書記官周淑卿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