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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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4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金龍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36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訴字第12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超級巨星KTV,飲用威士忌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上路。於同日18時59分許,駕駛甲車沿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3段內側車道由南向北往大雅方向前進,於行經中清路3段與清武巷路口時,前方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其妻丙○○及其子陳○○(108年生,姓名、年籍詳卷)在該路口停等待轉;另有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丙車),沿對向之中清路3段內側車道由北向南往環中路方向前進而穿越該交岔路口。丁○○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因不勝酒力,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甲○○所駕駛之乙車,乙車遭撞後向前移動而再撞及劉○○所駕駛之丙車(劉○○未受傷),致甲○○受有腰椎扭傷之傷害,丙○○受有腰椎脊椎崩解(脫離)及眩暈之傷害,陳○○則受有右側肩膀疼痛及肢端麻木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129號為不受理判決)。詎丁○○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有人因此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查看並救助受傷之甲○○等人,亦未報警及叫救護車,逕行駕駛甲車離開現場而逃逸,並駛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水泥股份公司臺中水泥製品廠(下稱臺中水泥廠)。經民眾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19時27分許,在臺中水泥廠內發現丁○○站立在甲車旁,於同日19時59分許將其當場逮捕,並於翌日(23日)0時18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及丙○○共同委任 謝明智 律師告訴(2人關於陳○○部分係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獨立告訴)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灣水泥廠區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經民眾報案,指稱被告逃逸至大雅區中清路三段779號,西屯所至現場查獲)、現場及車損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丙○○、 陳鈞寧 )、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臺中市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11月22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146065號函檢送: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1月16日中市警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②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勘察照片28張)、告訴人甲○○、丙○○之刑事告訴狀及附件:①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甲○○)②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陳○○)③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丙○○)④台北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12月2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151934號函檢送: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3日刑紋字第1117035434號鑑定書(含指紋比對照片、被告指紋卡片)②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12月6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149671號函檢送: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前開所犯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被告可能有成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情形,惟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僅記載(犯罪事實欄則未記載):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5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且僅主張肇事逃逸部分應論累犯,公共危險部分則未敘及),然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尚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爰不就此不利被告之事項為職權調查,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仍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而肇事,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本件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50毫克;又被告因酒後有駕駛過失,導致告訴人等受傷後,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而有不該,嗣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經告訴人等撤回告訴,顯已取得告訴人等人之諒解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9歲未成年子女、與其母親同住,由其負責經濟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訴字卷第52頁),犯後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