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救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救字第43號聲請人 江瑀蓁 代理人 陳銘釗 律師(法律扶助)相對人 傅傳修 代理人 柯鴻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簡上字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二、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對於民國111年11月8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1年度苗簡字第510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核准予扶助,有該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專用委任狀附卷可佐(參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號卷第43頁、第69頁),足認聲請人符合無資力要件。又聲請人提起上訴,依卷附資料,尚待實體調查認定,非顯無勝訴之望,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顏苾涵
法官張淑芬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書記官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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