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9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999號原告 黃英傑 被告 吳林美絳
吳中興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璨如 被告 陳劍田
黃鈺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並應予變賣,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吳林美絳、吳中興、吳璨如、陳劍田、黃鈺茹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之3筆土地(下分別以系爭6-18、6-34、6-35地號土地稱之,並合稱系爭土地),面積合計296平方公尺,均為兩造共有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共有人散居數地,因而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等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均為第2種住宅區,且除6-18地號土地東側為現有巷道外,其餘部分之系爭土地均非私設巷道或法定空地,但系爭土地聯外巷道狹小,復有多處遭鋼骨、鐵皮、水泥、雨棚等工作勿占用中,兩造實難以協議方式決定本件之分割方案。況且系爭土地之面積僅有296平方公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均為6分之1,如採原物分割之方式,系爭土地分割後勢必太過畸零而不便使用,且各共有人所分得之面積可能均不足最小可建築面積,而無法供建築使用,故原告主張本件僅有採變價分割為分割方案,方能公平、合理、徹底解決兩造間系爭土地之複雜共有狀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引用之前具狀或到庭之陳述):
(一)吳林美絳、吳中興、吳璨如(下合稱被告吳林美絳等3人)部分:被告3人同意原告之分割分案,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
(二)陳劍田部分:原告係從法院標購而取得系爭土地,其可自行處理其所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變賣,就其餘共有人持有系爭土地之比例部分,亦應由其餘共有人各自計劃處理;再者,原告本件訴請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僅係原告個人之想法,原告並未與其他共有人溝通協調,被告實難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黃鈺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適當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6-18地號土地面積為238平方公尺、系爭6-34地號土地面積為55平方公尺、系爭6-35地號土地面積為3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296平方公尺,兩造間應有部分均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為第2種住宅區等情,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11年12月2日壹佰壹拾壹中都速字第1111202000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中司調卷第23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49頁至第53頁)。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未見被告有於本院審理時有為任何爭執之意思表示,或有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復衡諸部分被告未曾到庭或具狀對於本件分割方法表示意見,堪認兩造無法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是原告基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經本院於111年12月21日會同兩造及臺中市中山地政
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可知系爭土地之現況上確有多處遭鋼骨、鐵皮、水泥、雨棚等地上物占用中,即詳如附圖所示,且系爭土地上亦僅有系爭6-18地號土地之東側為現有聯外巷道,然該聯外巷道狹小等情,並有本院111年12月21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7頁)。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96平方公尺,兩造共有人數為6人,且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為6分之1,若採原物分配之分割方法,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各共有人所分得之系爭土地面積至多僅約有49平方公尺,顯過於狹小,且將使土地因分割而過於零碎,亦無法就系爭6-18地號土地東側之現有聯外巷道為平均分配,可認無法充分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顯不適當;又若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由受分配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其餘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然兩造均無人主張願分得土地而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且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認定標準或有不同,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此種分割方法,亦不妥適。
⒉此外,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被告吳林美絳等3人亦有表
示其等同意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況且透過市場公開競價及優先承購機制,由欲取得土地之共有人或其他應買者承購或買受,將使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讓各共有人能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可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性。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認系爭土地合併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至被告陳劍田僅曾具狀表示其不同意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云云,惟其並未有於本院審理時有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是被告陳劍田上開答辯意旨,難認有據,且無理由,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合併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予變價,將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1吳林美絳6分之12陳劍田6分之13吳中興6分之14黃鈺茹6分之15吳璨如6分之16黃英傑6分之1附圖: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6日山土測字第018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書記官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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