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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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608號抗告人即原告 陳松地 相對人即被告 陳木龍 上列抗告人對民國106年11月21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0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查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06年11月21日所為106年度訴字第60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然抗告費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嗣經本院於106年12月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前開裁定已於106年12月14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惟抗告人逾期仍未繳費,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憑,則依前開說明,抗告人之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抗告人雖主張其姐 陳秀勤 已拿其母陳 王玉蘭 之1,000元至法院繳納前開抗告費,繳費收據於陳秀勤持有中云云。然抗告人前開主張核與本院前開收費答詢表查詢之記載不符,且抗告人經本院通知提出繳費收據或敘明繳費收據所付之案號,亦迄未提出,亦有本院106年12月22日函稿與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是抗告人前開主張自不可取。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民一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