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 謝淑媛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淑媛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謝淑媛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欣怡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2月6日│106年6月20日│106年6月9日│106年4月28日10時45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東地檢106年度偵字│臺東地檢106年度偵字│臺東地檢106年度毒偵│臺東地檢106年度毒偵││年度案號│第68號│第394號│字第379號│字第359號│││││││├───┬────┼──────────┼──────────┼──────────┼──────────┤│││││││││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東原簡字第79│106年度東原簡字第131│106年度東原簡字第120│106年度東原簡字第160││事實審││號│號│號│號│││││││││├────┼──────────┼──────────┼──────────┼──────────┤││判決日期│106年7月31日│106年9月29日│106年10月6日│106年11月24日│├───┼────┼──────────┼──────────┼──────────┼──────────┤│││││││││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東原簡字第79│106年度東原簡字第131│106年度東原簡字第120│106年度東原簡字第160││判決││號│號│號│號│││││││││├────┼──────────┼──────────┼──────────┼──────────┤││判決│106年9月11日│106年10月23日│106年10月30日│106年12月18日│││確定日期│││││├───┴────┼──────────┴──────────┴──────────┼──────────┤││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27號裁定應執行有│││備註│期徒刑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