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東簡調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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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簡調字第257號
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林如芬 、郝○○間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提出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同段1469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含標示部、所有權部、他項權利部)、異動索引。
二、被告郝○○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並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更正後之起訴狀正本及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視為調解)時,其起訴狀除記載被告甲○○之姓名及住所外,僅記載另名被告為郝○○,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6樓,未記載被告郝○○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觀諸原告所提之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同段1469建號建物登記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其上亦未完全記載被告郝○○之真實姓名,致本院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亦無從對被告郝○○為訴訟文書之送達,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前經本院通知命原告於文到10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送達原告後,惟原告並未依限補正。爰再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逕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