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9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936號抗告人暐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承受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業務)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3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與地主 林水連 合建分屋,於民國83年2月7日換出房屋,共計新臺幣(以下同)33,806,502元(含稅),經相對人新竹分局於89年10月27日通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以其未開立統一發票,亦未申報銷售額,乃於90年3月2日以90新市稅法字第90006782號處分書補徵營業稅1,609,833元,並按所漏稅額1,609,833元處5倍之罰鍰計8,049,100元,抗告人不服,申請復查,經相對人以其申請復查逾期,予以駁回。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裁定以其申請復查逾期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0年2月24日經股東會決議遷址,自90年3月1日起,已未在新竹市○○路○○○號12樓營業,而改遷至新竹市○○路○○○號7樓營業,原處分機關於90年3月5日將本件繳款書送達於舊址之大樓管理員 黃嘉忠 ,經其退還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於90年4月16日重新送達抗告人,其繳款書所載繳款日期為90年5月1日至5月10日,則其申請復查日期應至90年6月10日始屆滿,抗告人於90年6月8日申請復查,並未逾法定期間,原審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四、本院查:抗告人營業所原登記為新竹市○○路○○○號12樓之1,抗告人主張其已於90年2月24日經股東會決議遷址至新竹市○○路○○○號7樓營業,並自90年3月1日起繳納該大樓管理費,且於90年3月9日經經濟部函准變更營業所,有其提出之會議事錄、管理費收據、變更登記表在原審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於90年3月5日將系爭營業稅繳款書送達原新竹市○○路○○○號12樓舊址大樓管理員黃嘉忠收受,是否合法送達抗告人;嗣上開營業稅繳款書,相對人稱於90年3月19日經郵局以受送達人遷移不明退回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復另定繳納期限自90年5月1日至5月10日之繳款書,於90年4月16日送達抗告人代表人甲○○之戶籍地,由抗告人代表人甲○○收受等情(參原處分卷242頁),則原處分機關是否已變更原繳款書之內容,雖均非無疑義,惟按「不服訴願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為訴願法第90條所明定。又「對於法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為之。」;「對於法人之代表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第7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不服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件訴願決定書係於91年6月13日按抗告人之新營業住址新竹市○○路○○○號7樓送達抗告人之代表人,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稽,則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1年6月14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4日,至91年7月17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1年12月26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已逾法定起訴不變期間,其起訴難謂合法。原審裁定以本件先前之營業稅及罰鍰繳款書,係於90年3月5日由管理員黃嘉忠簽收,屬合法送達,計其提起復查之期間,應自90年3月6日起算,至90年4月4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0年6月8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維持原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理由雖有未洽,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黃淑玲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