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93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9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申報公職人員財產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93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法務部間因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29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00935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裁定已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283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係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股長,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所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民國88年12月22日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規定申報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88年度財產。經相對人所屬高雄關稅局政風室(受理申報機關)審查發現有溢報及漏報情事,乃依據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後段規定,認定聲請人有「申報不實」之故意,而於89年11月15日作成法89財申罰字第031294號罰鍰處分,處以罰鍰新台幣(下同)7萬元。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1年度簡字第38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3年度裁字第93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為聲請人未申報財產,輕忽漠視法規範,並未踐行查證之注意義務,而致財產申報不符實情,即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聲請人質疑其含糊不清之定義與判斷有無故意申報不實之衡量標準,是否牴觸法律本意,本件爭點涉及之法律見解,當然具有原則性,又本件另涉及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於91年1月1日司法院命令提高前已繫屬高等行政法院之案件,應如何適用,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應按通常程序審理之案件,遲至數額提高後始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顯然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侵害當事人之訴訟權。原裁定不許可聲請人上訴,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應予以廢棄等語,資以論據。
四、經查本院原裁定係以: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核其狀述各節,不合行政訴訟法第235條規定,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另司法院(90)院台廳一字第25747號函示:「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業經本院以90年10月22日(90)院台廳行一字第25746號令增至10萬元,並定於91年1月1日實施。」且刊登於司法院公報第43卷第11期予以公告在案。本院90年度1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復決議:「行政訴訟法簡易程序之金額(價額)於91年1月1日提高為10萬元後,訴訟標的金額(價額)逾3萬元至10萬元間之事件,於提高後始提起行政訴訟者,依簡易程序審理。提高前已繫屬各高等行政法院而於提高後尚未終結者,改分為簡字案件,並通知當事人,仍由原股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於提高前已終結者以及於提高前已提起上訴或抗告者,均仍依通常程序辦理。」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92年3月12日終結,其適用簡易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五、核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所述各節,均屬法律見解歧異之問題,並非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從而聲請人主張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黃淑玲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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