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81號聲請人 林雅珍 相對人 黃素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非訟事件並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均有明文可參。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70年度台抗字第58號等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則依相同法理,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法院,亦應係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受訴法院,惟有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受訴法院有裁定是否停止執行之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1324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案件,業經聲請人另行向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下稱連江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在案,本件執行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恐受不能或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懇請於本件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准予停止執行以保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132
4號強制執行事件,業據其向連江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事實,已提出民事起訴狀影本1份為證,本院復依職權查明確認上開書狀已由連江地院收受,並經該院以10
3年度重訴字第3號受理在案。又依聲請人所提之起訴狀內容所載,應係爭執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而非以「本票遭偽造、變造」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尚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逕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證明後,由執行法院依法停止執行。故本件聲請人所提起之訴訟應屬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所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應由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受訴法院即連江地院管轄。是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陳映如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書記官洪來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