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字第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9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6年度執聲付字第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於民國83年12月16日移付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96年3月23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6年3月23日法矯司字第0960905635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規定,於修正前、後文字用語,雖略有不同(修正前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依修正理由,上開文字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文字均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意旨並無不同。則修法前、後就此部分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自非法律修正,亦非屬刑罰科刑規範變更,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依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周煙平法官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