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2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三一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就聲請人(本件抗告人)所提三份存證信函內容觀之,乃係催告相對人(本件相對人)受領房屋之返還,亦即就本案確定判決敗訴部分提出準備返還房屋之通知,並非催告相對人行使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之權利。難認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聲請人之聲請不符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五四九三六號執行程序(下稱五四九三六號執行程序)已併入並為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五七00一號執行程序(下稱第五七00一號執行程序)所取代,則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等語。
三、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問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等要件之一,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出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三份存證信函,以資作為其已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憑據。惟核其內容,應係催告相對人受領台北市○○路○○號一樓房屋之返還,亦即抗告人就其本案確定判決敗訴部分提出準備返還房屋之通知,並非催告相對人行使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之權利。是原裁定認為抗告人難認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駁回抗告人於原法院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四、又按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所謂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係指先聲請執行債權人之執行案件與再聲請執行債權人之執行案件,其執行程序應予以合併實施而言,但後聲請執行事件仍屬獨立之執行程序,與先執行債權人具有同等之地位。(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三四二號裁判)是僅於先執行債權人繼續執行時,後聲請執行者之地位潛在而已,並非因合併執行,致後聲請執行之程序失其效力。是後聲請執行之第五四九三六號執行程序,雖已併入先聲請執行之第五七00一號執行程序,惟依上說明,第五四九三六號執行程序仍有效獨立存在,僅居於潛在地位,並非為第五七00一號執行程序所取代。從而,抗告意旨稱第五七00一號執行程序已為第五七00一號執行程序所取代,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云云,顯有誤會,應不足採。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黃騰耀法官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