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7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7年4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H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裁決書係於民國97年4月17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證,受處分人遲至97年5月9日始具狀提出於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此有收狀章戳附於異議狀可稽,已逾20日期間,其異議不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