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毒抗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毒抗字第359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裁定(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353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87年7月23日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前案觀察、勒戒釋放出所5年後,竟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月31日晚上11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海洛因),嗣於96年5月31日晚上9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內查獲。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施用毒品之犯行,然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取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普儀分析法」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6年6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乃准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無吸食該毒品,係友人在旁吸食所噴出,且車上乃密閉空間,車內濃煙散霧,致抗告人吸食該「二手煙」云云。惟查(一)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6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參以「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為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
(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所揭示,故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之發生,該尿液檢驗結果堪以採信。次查,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一般而言,約70%於口服投與後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可稽。從而被告尿液檢體中既驗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應有於96年5月31日晚間11時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期間內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至為明確。(二)吸入安非他命之二手煙,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安非他命反應,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王炳梁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