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341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34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採取土石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判字第0134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採取土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未經許可,擅自於苗栗縣○○鎮○○段○○○○號(下稱系爭土地)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採取土石,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埔口派出所於民國(下同)94年2月14日當場查獲,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規定,依同法第36條規定,於94年3月10日以府建石字第0940019874號函裁處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罰鍰,並限期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本件因地主 蔡清泰 所有系爭土地邊坡土壤坍塌,經被上訴人機關以94年2月4日府農保字第0940059212號函命蔡清泰依水土保持法第8條規定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上訴人受僱於蔡清泰施作,本件確實為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2款之「實施整地工程」無訛,因上訴人受僱修復時,該地邊坡與地面幾乎是垂直狀態,無法植生草皮樹木,故須將一部分土壤移除,此項行為自非「土石採取」之行為,更非盜採土石。上訴人並沒有僱用司機開挖4公尺,實情是上訴人受僱整地之前,該地早因土壤鬆軟,遇雨坍塌流失,蔡清泰乃依坍塌之狀況,先以挖土機予以開挖作為復舊之基礎,原先坡頂與地表高度之差距就有約4公尺高,是司機所稱其開挖4公尺高,實屬誤會。上訴人行為並未造成災害,也不致造成災害。被上訴人機關稱上訴人行徑影響水土保持及易造成該山坡地層滑動,破壞國土保持云云。惟上訴人行為適足使水土保持良好並防止地層滑動,被上訴人機關所述理由實無與足取。至於上訴人將剩餘土壤外運,係整地地點附近西濱快速道路適有路面塌陷,有施工單位剛好在該處施工,所以就近運往該處回填、補實,此亦係上訴人及地主做為良好公民應盡之責任與義務,非故意違反規定外運處分。被上訴人機關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對上訴人處以100萬元之高額罰鍰,造成上訴人之損害,與被上訴人機關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然有失均衡,違背憲法所定之比例原則,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案前揭示地點,經民眾於94年1月5日檢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受理人民陳情暨聯絡被上訴人相關業務單位辦理會勘,現場有未經許可從事開挖土石之情形,被上訴人遂針對現場滯留人員予以勸導制止其行徑,並於94年1月12日府建石字第0940005145號函請被上訴人業務單位依規查處,亦經被上訴人農業局94年2月4日府農保字第09400159211號函依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予以行政處分有案。上訴人雖領有被上訴人94年2月4日府農保字第09400159212號函挖填地表實施全面植生復舊工作,但該函業已敘明所開挖及堆置土石就地整平不得外運行為,故依違反土石採取法規定予以查處應無不妥。本案該土地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依規不得從事任何開挖整地、採取土石行為,除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外,否則皆應依該違規事實依法予以取締,以杜絕不法之行為,故本案未經許可非法盜濫採土石,依土石採取法規定予以罰鍰處分並無不妥等詞置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本件上訴人未經許可,僱請挖土機司機 徐永謙 及聯結車司機 周家城 擅自於苗栗縣○○鎮○○段○○○○號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採取土石,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埔口派出所於94年2月l4日當場查獲,現場留有挖土機一部及聯結車一部(車號000-00),違規開挖範圍約1,500平方公尺,高約4公尺,且周家城將兩車之土石外運至西濱公路填補坑洞之事實,有上訴人調查筆錄等證據附卷可稽,其違章事實堪以認定。上訴人雖為上開主張,惟按(一)被上訴人機關以94年2月4日府農保字第0940059212號函請地主蔡清泰依水土保持法第8條規定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命其於挖填地表實施全面植生復舊,堆置之土石就地整平,而地主蔡清泰亦僅委託上訴人施工復舊,並無委託其開挖行為,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受雇進行復舊工作,應只需在系爭土地上將堆置之土石就地整平即可,惟其未經申請許可,另僱請徐永謙以挖土機在系爭土地上開挖,並僱請周家城駕駛聯結車將二車土石載運外出回填西濱快速公路之坑洞,已據徐永謙及周家城於製作調查筆錄時供述綦詳,其有違法採取土石之行為,已至為明確。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無開挖行為,開挖者為原地主蔡清泰,上訴人只是受僱負責整地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又上訴人是僱請徐永謙以挖土機在系爭土地上開挖,將採取之土石外運,並非因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所需而就地採取土石使用於現場,依法自應申請許可後始可採取土石,上訴人主張不須申請許可,尚有誤解。(二)次按土石採取法之立法目的,乃為合理開發土石資源,維護自然環境,健全管理制度,防止不當土石採取造成相關災害,以達致國家永續發展為目的。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上訴人既未依法申請而採取土石,足以影響水土保持及易造成該山坡地層滑動,破壞國土保持。上訴人及地主蔡清泰如認該地土質鬆軟不穩,遇雨土壤流失恐釀災害,即應確實做好水土保持工作處理與維護,而非再繼續開挖系爭土地。依土石採取法之規定,只要是未經許可採取土石,除有同法第3條但書規定之情形外,均屬違法,並不以將砂石外運販賣營利為要件,亦與砂石外運之目的無關。縱其挖取土石並非為私利,對於上訴人違法採取土石之行為,亦不生影響。(三)再者,人民違反法律規定之義務,即應受罰。上訴人違反土石採取法之規定,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處以最低度之罰鍰,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綜上,上訴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所為裁處上訴人罰鍰100萬元,並限期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作為其判決之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有開挖行為,係謂依據證人徐永謙及周家城之調查筆錄,然筆錄內容原判決未予記載,原審未予傳訊證人到庭調查逕為認定,自屬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以上訴人開挖範圍1,500平方公尺,高度4公尺,惟上訴人外運之土壤與開挖數量是否相符,原審並無調查認定,同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二)退一步而言,本件縱屬採取土石之行為,被上訴人所處100萬罰鍰顯屬過鉅,違反比例原則,原判決未就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予以論述,判決理由同屬不備。爰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六、本院查:按「採取土石,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一、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二、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三、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者,四、因天災事變緊急搶修公共工程所需者。五、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者。前項各款土石採取地點、面積、數量、期間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設施,...」分別為土石採取法第3條及第36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未經許可,擅自於系爭土地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採取土石,經警於94年2月14日查獲,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規定,依同法第36條規定,裁處100萬元罰鍰,並限期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經核並無不合。而上開上訴人未經許可擅自僱工採取土石,違規開挖範圍約1,500公尺,高4公尺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及受僱開挖土石及將挖取之土石載運外出之證人徐永謙、周家城於警方調查筆錄供述甚詳,復有現場照片12幀,會勘紀錄表附原審卷可參,事實已臻明確,上訴意旨稱原審未予傳訊證人徐永謙、周家城,未調查開挖土石與外運土壤數量是否相符,判決未將證人徐永謙、周家城筆錄內容載入,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自無可採。再被上訴人已按上訴人所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規定,依同法第36條處最低之100萬元之罰鍰,自無上訴人所稱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被上訴人所為裁處上訴人罰鍰100萬元,並限期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判決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劉介中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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