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2年度上字第224號上訴人p○○訴訟代理人甲○○兼訴訟代理人l○○上訴人t○○
號視同上訴人甲丁○
之3號C○○己○○壬○○酉○○
弄1號3樓H○○
號兼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子○○視同上訴人Q○○訴訟代理人申○○
號之2視同上訴人O○○
f○○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戊○○視同上訴人P○○訴訟代理人未○○視同上訴人k○○
樓訴訟代理人z○○視同上訴人Y○○○
之1號訴訟代理人E○○視同上訴人F○○
之1號訴訟代理人癸○○視同上訴人L○○○
R○○
103之4號103之4號g○○
號樓h○○
號兼訴訟代理人I○○
號號之2視同上訴人W○○(即 李文明 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A○○視同上訴人天○○(即 李群火 之承訴訟人)兼訴訟代理人地○○(即李群火之承受訴訟人)視同上訴人c○○
e○○視同上訴人丙○○
之65號丁○○
號號5樓T○○
號甲乙○V○○
號d○○宇○○○X○○j○○○
巷6弄1號i○○○宙○○
巷6弄5號黃○○午○○戌○○G○○
之3丑○○
1號之2寅○○
1號卯○○
號辰○○
1號S○○w○○○
號巳○○
1號玄○○D○○
21號號B○○
21號巷17號12樓u○○(即s○○之承受訴訟人)q○○(即s○○之承受訴訟人)v○○(即s○○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x○○(即s○○之承受訴訟人)視同上訴人r○○(兼n○○、 張金國 之承受訴訟人)
N○○辛○○庚○○甲丙○
號a○○○(即 李秀冠 之承受訴訟人)
21號o○○M○○○
1號甲甲○U○○(即 李榮宗 之承受訴訟人)
號號被上訴人J○○
號訴訟代理人亥○○被上訴人b○○○(即 李富雄 之承受訴訟人)
Z○○(即李富雄之承受訴訟人)乙○○(即李富雄之承受訴訟人)
號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K○○(即李富雄之承受訴訟人)
號被上訴人甲己○○
號訴訟代理人甲戊○被上訴人m○○(即 張朝順 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y○○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r○○為n○○、張金國之承受訴訟人;由x○○、u○○、q○○、v○○為s○○之承受訴訟人;由U○○為李榮宗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上段、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n○○、張金國、s○○、李榮宗分別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下同)95年
9月30日、93年2月10日、92年10月6日、92年5月29日死亡(見本院卷7第7頁至第9頁,本院卷6第180頁),n○○、張金國之繼承人均為r○○;s○○之繼承人為x○○、u○○、q○○、v○○,有苗栗縣後龍鎮戶政事務所函暨所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7第203頁至第
224頁);李榮宗之繼承人為 李嘉緯 (見本院卷6第205頁),惟r○○、x○○、u○○、q○○、v○○、李嘉緯及他造當事人均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為本件訴訟得順利進行,爰依職權裁定命r○○就n○○、張金國部分;x○○、u○○、q○○、v○○就s○○部分、李嘉緯就李榮宗部分承受訴訟及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