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489號抗告人力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94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簽定採購合約書,約定由抗告人提供材料,用以提供伊製造下游客戶之訂製商品。伊於95年11月下單訂購「VOXⅡ」產品9,000件,然有4,360件未交付,伊另下單訂購「DIGIVOXminiⅡ」產品,亦有2,150件未交付,抗告人嗣於96年6月表示無法再行出貨。抗告人就上開產品之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伊有權依採購合約書第5條第4項之約定解除已生效之訂單,並請求抗告人賠償遲延給付及商業交易之損害賠償,經伊多次催討,仍未獲置理。因抗告人之財務困難,興櫃股票櫃檯中心已令其下市,伊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就抗告人之財產於新台幣(下同)9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除已提出採購合約影本等件外,復 陳明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所請假扣押應予准許,而命相對人以35萬元或同面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9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及抗告人如以9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或將前揭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所簽定之採購合約並未約定訂購數量,需待雙方認可訂單後始得確認,雙方既未約定及確認訂購數量,相對人以其訂購「VOXⅡ」9,000件及「DIGIVOXminiⅡ」,指伊給付遲延、給付不能致受有損害,並稱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與其所附證據明顯不符,因而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720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兩造簽定採購合約書,抗告人就其訂購「
VOXⅡ」產品有4,360件未交付、就「DIGIVOXminiⅡ」產品有2,150件未交付,且於96年6月間表示無法交貨,因抗告人之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其已依採購合約書第5條第4項規定解除已生效之訂單,並請求抗告人賠償損害,然多次催討,仍未獲置理,如不予假扣押日後恐有難以執行之虞等語,業據提出「VOXⅡ」及「DIGIVOXminiⅡ」採購合約書、電子郵件影本2份、中和中山路郵局第384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4頁至第26頁)為證,足認已釋明請求之原因。另抗告人原為公開發行公司,嗣96年7月11日經台灣證券交易所公告改為不公開發行公司,有台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之資訊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第19頁),故抗告人之公司財務狀況顯已變更,相對人如不為假扣押,日後恐有難予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故相對人就為假扣押之原因亦已釋明,原法院命相對人提供35萬元擔保後為假扣押,揆諸上開規定,即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雙方未約定訂購數量,自無給付遲延、給付不能
之問題,相對人所述之事實與所附證據明顯不符,不得向其請求云云。惟抗告人所陳係實體上之爭執,乃屬應待本案訴訟解決之問題,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其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尚非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王淇梓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書記官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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