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2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勁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勁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王勁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知所戒慎,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倘被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未於執行檢察官指示之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支付4萬元之義務,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育嫻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206號被告王勁翔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勁翔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8年4月
5日7時30分至同日9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臺灣電影文化城之工地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前往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用餐。嗣於同日12時3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路
7.5公里處,為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勁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檢察官何國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