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3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6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98年
7月6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4樓之
3處所內,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玻璃球吸食器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8年7月8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處所內為警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三、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及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已於98年6月19日公布,爰依上述解釋意旨,對於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