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小上字第26號上訴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羅建興
張嘉珊 被上訴人 石吳玲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小字第2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肆拾壹元計算,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在第二審減縮起訴之聲明者,該減縮部分雖經第一審判決,但因有此減縮,於該減縮範圍內使訴訟繫屬消滅,第一審判決應於減縮範圍內失效,第二審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65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7,141元,及自民國9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141元,及自99年3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且就該減縮部分不再為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92年6月間開始與上訴人(合併前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使用上訴人發行之信用卡,截至104年1月16日止,計積欠67,258元未還(其中本金27,141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金27,141元,及自99年3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依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430號判例要旨,被上訴人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就利息部分提出主張或陳述,應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請求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部分未有爭執且認同上訴人之主張,原審法院卻逕自以上訴人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請求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部分,不符民法第148條第2項為理由,駁回上訴人部分請求,顯係就被上訴人所未聲明之利益,歸之於被上訴人,原審判決已違反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又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84號判例及19年上字第2584號判例要旨,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既已約定利率按年息19.71%計算,且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該約定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並應由法院據以為判斷,原審判決逕自認定該利率約定不符合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定之誠信原則,已有違反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之違法。
(三)又私法自治、契約自由為我國民法之基石,因自由市場提供締約雙方充分選擇締約對象、締約條件之機會,締約雙方於理性判斷下均會追求自身最大利益,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締結之契約將達成雙方最大利益,於此前提下,公權力應無須過度介入,否則反將因管制措施妨害最大利益之達成,至於個別當事人因自身疏忽等情況,致以較差之條件締約或選擇利率較高之信用商品使用,除符合其他法定要件外,亦不得據以認定其不受契約之拘束,此由民法對一般法律行為,僅在有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始例外認為無效,否則均允當事人自由形成可明;又民法第205條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保護弱勢債權人。所謂「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係指該利息之約定並非無效,僅於債權人請求給付時,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債權人不得以訴權,強制債務人履行而已,如債務人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並不成立民法上不當得利。由此可見立法者對於利率高低之約定本諸契約自由原則,由當事人自由約定,僅於例外為保護弱勢債務人,於超過年利率百分之20情形下,賦予債務人就超過年利率百分之20部分有拒絕給付之權利,惟並非整個約定均無效。此亦可顯現立法者對約定利率委由契約自由決定之,否則即應規定超過部分無效。故舉凡當事人間在自由市場下自行約定週年利率在百分之20以下,已符合上揭法律請求利率上限之下,除非有民法第206條規定之情形外,司法應當在契約自由原則下予以尊重。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已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並未超過百分之20,則此利率之約定符合上揭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在私法自治原則下,司法應當予以尊重。
(四)另信用卡之核卡尚須依消費者之資力而分為普卡、金卡、白金卡等卡別,其信用額度及所提供之服務已因其資力、信用而有不同,故縱信用卡約定條款有不分職業、資力、信用等別訂定固定計算利率,亦可因其他調整或配套措施而能適度反應消費者消費能力、信用及資力,則依契約整體而言,雖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尚不得遽以推認固定利率之約定條款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且信用卡發卡銀行並非僅上訴人,被上訴人如認上訴人關於信用卡約定利率過高,亦有權自由選擇向任一家發卡銀行提出申請,且信用卡為支付工具,非民生必需品,如認全部發卡銀行利率均過高,被上訴人衡量自己經濟能力,亦得選擇不申請信用卡或現金卡使用,並非不申請即蒙受重大不利益,是以被上訴人並無於訂約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形,故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利率不應認違反誠信原則而遭調減。又被上訴人對該信用卡約定條款之內容,並非不能預知,且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有無效之情形,上訴人審核被上訴人信用情況,認已符合發卡標準時予以核發信用卡或現金卡,使被上訴人在無須提供任何擔保,即可在卡片有效期間內取得一定信用額度,如於被上訴人僅清償部分帳款或逾期未清償時,約定以高於一般放款利率之約定利率計付循環利息,當有逾期清償等違約情事發生時,亦顯示持卡人個人信用風險已提高,其利率之約定,當無不合理之處。至信用卡每期最低應繳金額,亦係發卡銀行提供未能當期全數繳付應付帳款之持卡人,延期清償之期限利益;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時,未清償部分須依約定利率計算循環利息,倘持卡人不欲支付循環利息,亦得選擇全額繳納,或未全額繳納時,儘速清償延後付款金額,故難謂該約定利率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原審法院卻徒以上訴人未提出該約定利率之計算有何本於發卡目的、必要成本、合理利潤或其他目的、功能之說明,即謂不符合誠信原則而拒絕依據兩造約定之利率以為判斷,已屬違背法令。現行雖為利率自由化社會,惟諸觀各債權銀行訂定各產品利率之理由,均係經詳細衡量各項產品之市場策略、資金成本、營運成本、風險損失成本、擔保品等據以訂定一合理之利息,故有不同產品不同利率之差異(約介於2%~19.71%利率間)。上訴人利率之訂定並非如原審判決理由所載係限於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在法律規定範圍內,獲取最大利潤之手段。因信用卡為純信用之金融工具,並考量製卡、風險控管、國際組織費用等相關成本,其產品屬性為高成本商品,與擔保放款之成本相較本即有顯著落差,原審以現行國內利率水準已大幅滑落為由,即判決上訴人部分敗訴,實難使人信服。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141元,及自9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以27,141元計算,自99年3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於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提起上訴,應已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於95年8月21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被上訴人於92年6月間向上訴人申請並領用信用卡消費,截至104年1月16日止,積欠消費款及利息共計67,258元未還(其中本金為27,141元);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1項前段約定:「持卡人(即被上訴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予銀行。」、第16條約定:「持卡人應依前條第一項約定繳款,如有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得隨時清償原延後付款金額之全部或一部,惟應就前條第二項抵充後之帳款餘額,依第四項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各計息期間銀行對個別持卡人信用評分結果……核給當期循環信用利率……最高不逾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被上訴人於96年7月2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繳納任何款項,上訴人嗣於104年3月11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清償本件信用卡消費款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非商務卡支電催資料、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9頁、第22頁至第36頁),堪信為真實。從而,上訴人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141元,及自99年3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二)至原審認兩造約定循環利率為年息19.71%,雖符合契約自由及民法第205條之最高利率限制,然就利息超過年息10%之部分,因違反近20餘年來之利率變動之情形,違反誠信原則,而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將兩造契約約定之利率按年息10%計算,固非無見,惟查:
1、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比較上開兩法條可知,我國民法僅就約定之違約金金額過高時,賦予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之裁量權,對於約定利息則僅設有不得超過週年利率20%之上限,是當事人約定之利息未超過週年利率20%者,為法之所許,並未違反誠信原則。本件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之利率既未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週年利率20%之上限,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自應受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條款之拘束,本院並無權加以酌減。
2、次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義務人主張權利人行使權利,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則應就依誠信原則而主張相關法律效果之事實情況負舉證責任。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一審、二審均未到庭或以書狀方式抗辯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利息為年息19.71%部分,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且亦未就相關法律效果之事實情況負舉證責任。況金融機構依消費者之信用情況,訂定不同之利率,信用較佳者,自可適用較低之利率,反之,信用較差者,自須適用較高之利率。被上訴人於訂立本件信用卡使用契約時,有選擇訂約與否之自由,被上訴人在向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之前,理應先與其他金融機構提供之條件比較,衡量自身資力及信用狀況後,始選擇與上訴人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則上訴人主張本件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循環利率為年息19.71%,實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141元,及自99年3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逾年息10%之利息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原判決駁回其請求之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之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為終局之判決者亦同;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200元(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共計2,700元,應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32、第450條、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福來
法官盧亨龍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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