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0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紹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21140號、104年度毒偵字第5520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紹萍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拾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合計驗餘淨重貳拾捌點伍伍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拾壹點柒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合計驗餘淨重捌拾肆點零捌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捌拾壹點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柒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拾壹個、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分裝袋貳佰個、吸食器壹個及分裝勺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洪紹萍(一)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月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毒偵字第155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6月28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同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月7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同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緩刑4年確定。(三)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四)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1月確定,並與(三)之應執行刑1年4月接續執行,於10
1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2年
7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僅因賣家向其表示毒品即將漲價,若不儘快購買,日後將無法購得等語,即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一級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04年7月17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真 」之成年女子,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購入海洛因5包與甲基安非他命數包而持有之。再於同年月24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中心第一廣場附近,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嵐 」之成年女子,以5萬元之代價購入海洛因2包與甲基安非他命數包而持有之。並於持有前開毒品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後注射進入體內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約30分鐘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入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前為警查獲,並分別在現場與其居所內,共扣得海洛因7包(合計驗餘淨重28.55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1.7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1包(起訴書誤載為13包,合計驗餘淨重84.08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為81.79公克)、白色塊狀晶體2包(合計驗餘淨重10.94公克)、電子磅秤2臺、分裝袋200個、吸食器1個及分裝勺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洪紹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遭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與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供參,復有扣案之海洛因7包(合計驗餘淨重28.55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1.7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1包(合計驗餘淨重84.08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為81.79公克)、電子磅秤2臺、分裝袋200個、吸食器1個及分裝勺1支等物可資佐證,並有法務部調查局
104年8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供參,足徵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二)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是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逾10公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向綽號「小真」、「小嵐」買受上開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係以繼續持有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且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仍持有扣案之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且其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數量非寡,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小康、現無業,且無親屬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104年偵字第21140號卷第7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海洛因7包(合計驗餘淨重28.5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1.7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1包(合計驗餘淨重84.0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為81.79公克),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7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1個,均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電子磅秤2臺、分裝袋200個、吸食器1個及分裝勺1支,均係被告所有,電子磅秤2臺、分裝袋200個、分裝勺1支,均係供本案施用、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吸食器1個,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白色塊狀晶體2包(合計驗餘淨重10.94公克),均呈蔗糖陽性反應,未檢出毒品成分,此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供參,顯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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