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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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498號原告 曹小莉 被告 張順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64號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附民字第4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下述原告聲明㈠所示(見本院訴字卷第50頁反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29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復興路與復興路114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自路肩起駛時,疏未注意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貿然起駛左轉,與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駛來欲直行通過上開路口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頸椎外傷併脊髓中央症候群、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部外傷後癲癇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萬8,930元、看護費用3萬9,6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1萬5,200元、交通費用1萬3,000元、慰撫金109萬27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遭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同向自路肩起駛時,疏未注意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貿然起駛左轉撞及,導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464號刑事卷宗(下稱刑案卷)核閱無誤,並有該卷內所附之原告、被告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原告之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及現場照18張可稽,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二)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觀諸道路交通兒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及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查本件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證(見刑案卷警卷第12頁),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起駛時未注意後方騎車直行欲通過上開路口之原告,貿然起駛左轉撞及原告,其行為自有過失,此經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基金會鑑定報告書1件可佐(見刑案卷本院交易字卷第137至159頁);而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導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103年9月3日(103)奇醫字第4298號函檢送之原告病情摘要及病歷各1份附卷可考(見刑案卷警卷第16、17頁、刑案卷本院交易字卷第50至91頁),其行為與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導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3萬8,980元部分:
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曾至奇美醫院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3萬7520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共30張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54至83頁),加上原告支出之救護車費1500元,為3萬9,020元,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3萬8,980元,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3萬9,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需專人看護33日乙節,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4頁),該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於102年5月30日急診入院,於同年6月10日出院,住院期間有看護照顧,出院後須看護照顧3周,故合計原告需看護照顧之天數確為33日,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依每日1,200元給付看護費合計3萬9,600元,核屬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必要之支出,亦屬有據。
⒊無法工作之損失11萬5,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致其6個月無法工作云云,原告雖稱係依醫囑,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醫囑係建議休息1個月(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4頁),是本院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應僅無法工作1個月為合理。至原告雖主張其每月薪資為1萬9,2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大臺南餐飲業職業工會會員參加勞工保險暨全民健保證明書1件為證(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6頁),堪認屬實。依上所述,足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1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1萬9,200元,方屬有據。
⒋計程車交通費1萬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計程車交通費合計1萬3,000元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半年內不可騎機車(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
4頁),是原告主張其因此需搭乘計程車26趟,每趟500元,合計1萬3,000元部分,亦屬有據。
⒌慰撫金109萬270元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⑵查被告之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身體之人格法益,原告
精神上自受有痛苦,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頸椎外傷併脊髓中央症候群、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部外傷後癲癇之傷害,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附卷可憑(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4頁),其係高中畢業,已婚,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從商,其102年度、10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5,687元、45,384元,其名下申報財產總額為169萬4,931元;被告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其102年度、10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1萬1,838元、12萬元,其名下申報財產總額為20萬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兩造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刑案卷、本院訴字卷第9、11至30頁),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害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各種情形,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5萬元為當,逾此部分之主張,即非適宜。
⒍綜上,上開金額合計為26萬780元【計算式:38,980+39,600+19,200+13,000+150,000元=260,780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尚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固有前開過失,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規定甚明,查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經財團法人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基金會鑑定報告書1件可佐(見刑案卷本院交易字卷第137至159頁),應認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茲審酌兩造對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之強弱程度,認原告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0萬8,624元【計算式:260,780×80%=208,
624】,另因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萬8,854元,自應將此部分自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予以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1萬9,77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遲延利息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起訴狀係於104年6月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考(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10頁),則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9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請求前開金額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1萬9,770元,及自10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書記官徐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