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231號原告 蔡武晏 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 律師被告 林義雄 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及所生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被告就鈞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772號民事裁定,對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2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64萬元,到期日104年3月12日之本票1紙之本票及借款債權,暨自民國10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嗣於104年7月6日具狀更正為:「確認被告就鈞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772號民事裁定,對原告於104年3月2日簽發票面金額464萬元,到期日104年3月12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之本票及同面額借據1紙之借款債權,暨本票自10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及借據自10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復於104年10月14日以「民事補充完整之準備書狀㈣」將聲明更正為:「㈠確認被告就鈞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772號民事裁定,對原告於
104年3月2日簽發票據號碼CH639652號、票面金額464萬元,到期日104年3月12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之本票債權及自10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就被告所主張46
4萬元借據1紙所載『蔡武晏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因缺用現金向 江圳明 借464萬元整』之借款債權及自10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核其上開所為均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2月19日及20日邀原告前往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之處所賭博,原告因遭被告等人詐賭,因而積欠被告464萬元、533萬元及600萬元,合計1,597萬元之賭債。被告及訴外人江圳明(綽號 鳳梨 )遂於同年月25日致電約原告前往上開處所處理賭債事宜,被告要求將原告之父 蔡勝忠 所有之花蓮縣光復鄉4筆土地出售以償債,然其後遭原告之父蔡勝忠發現而未果。嗣被告於同年3月28日晚上7時許,再次致電邀原告前往上開處所,原告到場後,被告旋即拿出已書立借款金額分別為464萬元、533萬元及600萬元之借據3張,脅迫原告簽立該3張借據及應簽發同額之本票3紙後,始放原告回家,原告因而簽發上開本票及借據各3紙。因被告嗣持其中面額464萬元之該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即如附表所示本票)向鈞院聲請104年度司票字第1772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獲准。而原告與被告間並無本票、借款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其利息債權、系爭464萬元借款債權及其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之訴等語。聲明求為:㈠被告就鈞院10
4年度司票字第1772號民事裁定,對原告於104年3月2日簽發票據號碼CH639652號、票面金額464萬元,到期日104年3月12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之本票債權及自10
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就被告所主張464萬元借據1紙所載「蔡武晏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因缺用現金向『江圳明』借新臺幣464萬元整」之借據債權及自104年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朋友關係,104年2月農曆過年期間,原告找被告至酒店飲酒,席間知悉訴外人江圳明借用被告經營之敦揚工程有限公司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之工務所擺桌賭博,原告遂至該處賭博,接連賭博數日,最終原告積欠賭債達1千餘萬元,因原告無現金清償積欠內場及贏錢賭客之賭債,遂向被告借款以清償賭債,並表示日後將出售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太平段111地號及達莫段778、784地號等4筆土地,以所得價款為清償上開債務,經被告應允後,被告即於104年3月2日及同年3月10日簽發發票人超越工程企業社(被告獨資經營),付款行分別為宜蘭信用合作社、永豐商業銀行,票面金額共計465萬元之遠期支票12紙,替原告代償上開賭債。嗣因原告出售花蓮4筆土地之事遭家人發覺而未果,扣除原告已償還現金1萬元,原告始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及同時書立系爭借據各1紙交予被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4年2月農曆春節期間,前往被告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之工務所處所賭博,因而積欠1,59
7萬元賭債。被告及綽號鳳梨之江圳明遂於同年月25日致電約原告前往上開處所處理賭債事宜,原告同意將其父蔡勝忠所有之花蓮縣光復鄉4筆土地出售以為償債,然遭原告之父蔡勝忠發現而未果。嗣被告於同年3月28日再次致電邀原告前往上開處所,原告是日簽發金額分別為464萬元、533萬元及600萬元之借據3張及同額本票3紙(其中金額464萬元借據即系爭借據,面額464萬元本票即系爭本票)。嗣因被告持其中面額464萬元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104年度司票字第1772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經獲准等事實,有本院
104年度司票字第1772號本票裁定事件影印卷(另置卷外)及該卷內之系爭本票影本、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30日鳳地登字第1040001586號函(見本院卷㈡第141頁)、金額分別為533萬元、600萬元之借據影本2張(見本院卷㈡第198、199頁)為證,並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至於原告主張係遭被告與江圳明等人詐賭而積欠上開賭債,及遭脅迫而簽發系爭464萬元本票及同額系爭借據等語,則為被告否認,辯以:原告係積欠內場及贏錢賭客賭債,而向被告借款以為清償其所欠賭債,故兩造間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之原因關係為金錢借貸關係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原因為賭債,經執票人否認,該以賭債為原因關係之抗辯,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縱使執票人否認上開票據原因關係為賭債,而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亦僅屬附理由之否認,自毋庸就借貸之票據原因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倘執票人主張因「借款」予發票人而直接收受本票之交付,經發票人否認,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對於其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有效成立該消費借貸關係之基礎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98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96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本件系爭本票係原告親自簽發後即交付被告等情,為兩
造不爭執,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為清償積欠遭被告及江圳明詐賭之賭債而簽發,而賭債非債,是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為被告否認,並辯以:原告為清償所積欠他人之賭債而向被告借款,方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以作為清償之擔保等語。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揭,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清償賭債之利己事實,先舉證以實其說。
⑵查,原告賭博之處所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乃被
告所實際經營之敦揚工程有限公司之工務所,為被告不爭執,再參諸訴外人江圳明因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為警於104年10月2日拘提到案,其於警詢時陳稱:原告前往賭博之處所係被告之公司,該賭場為其與被告所共同經營等語,此有江圳明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04頁),核與原告配偶 吳麗鈺 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514號偵查案件中具結證稱:被告與江圳明夥同2名小弟於104年3月30日13時許,至伊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住處說要找原告,因為原告積欠他們賭債1千多萬,要伊打電話叫原告回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㈢第59頁),則依被告及江圳明上開供述內容及2人共同前往原告家中討債等情,堪認原告所稱上開賭場為被告及江圳明2人所共同經營,原告因前往該處賭博而積欠被告及江圳明2人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及以償還賭債等語,乃為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係因其於104年3月2日及同年月10日分
別簽發12紙遠期支票向他人換現金後,借予原告以供原告清償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立系爭借據等語,並提出46
4萬流向表1紙、支票存根影本12紙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3頁、本院卷㈡第39至50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上開12紙支票之支票簿存根聯原本,其中9紙存根聯上之發票日期欄顯有以立可帶塗上後,再另行手寫日期於立可帶上之情形,以及另有1紙之簽發日期欄與到期日期欄之藍筆墨色顯不相同之情形,此有本院10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徵,且上開本院勘驗結果亦為兩造當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50至151頁)。是上開支票存根所記載之發票日期形式上是否真正,已非無疑,因此,更無從證明該等支票存根聯內容所載之實質內容之真正,更自無從以上開形式真正存疑之支票存根聯及原告自行製作之流向表而得證明被告有將464萬元交付予原告、或依原告指示而交付之交付借貸款項事實。又被告雖曾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將陳報系爭借據(見本院卷㈠第188頁反面),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被告仍未提出上開借據。此外,被告復未能就其已交付借款之事實及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等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憑上開形式真正有疑義之支票存根聯,遽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⒊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
條定有明文。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21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本票係原告因清償積欠被告之賭債而簽發,已如前述,而賭博行為係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自不生債之關係,被告即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如不以法律關係主體為原告或被告,原告無從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確認被告就被告
所主張464萬元借據1紙所載「蔡武晏於中華民國104年
3月2日因缺用現金向『江圳明』借新台幣464萬元整」之借據債權及自10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並於民事補充完整之準備書狀㈣」記載:「被告所謂之面額464萬元之借據,係載明:『本人蔡武晏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因缺用現金向江圳明借新台幣464萬元,約定於中華民國10
4年3月12日歸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頁)。自上開原告訴之聲明及理由以觀,原告係主張系爭借據內所記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債權人應係「江圳明」,而非本件被告,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借據之借款債權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之訴部分,既無法除去其法律上不安定之狀態,則原告對於被告難認有確認利益可言,故原告所提確認系爭借款債權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部分之訴部分,乃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乃係因清償賭債而簽發,而賭債非債,故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及其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等語,乃為可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借據及所生利息債權不存在部分,則因原告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該部分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書記官羅婉嘉附表:
┌──┬────┬────┬────┬────┐│編號│本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期│到期日│├──┼────┼────┼────┼────┤│1│CH639652│464萬元│104.3.2│104.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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