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功學社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功學社公司)購買山葉牌電子琴一台,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四萬八千元,計分十八期付款,每月一期,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市○○區○○路○○○巷○號,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定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或為其他處分。詎其竟於取得標的物後,僅付了第一期款二千七百八十元,即拒不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遷移不知去向,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功學社公司。
二、案經功學社公司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購買系爭電子琴,未按期付款及將電子琴遷移等情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係其前夫 曾詠富 向伊提及購買電子琴之事,伊以為僅係保證人,電子琴現在曾詠富二姐家中,不知詳細地址云云。惟查被告與告訴人功學社公司簽訂條件買賣契約,簽約係被告本人到場,且有經對保程序一情,已據告訴代理人乙○○到庭指述明確,並有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書附卷可憑。被告亦自承上開契約書上買方姓名欄之「甲○○」簽名係其親自為之,其下之印章亦係其所有等語,足認其有本人親自簽約,對其為分期付款買受人之事實自甚為明白,其辯稱:伊以為僅係保證人云云,洵屬避就之詞,並不足取。再被告僅繳納第一期款二千七百八十元,之後分期款即未再續繳,告訴人迭與被告聯絡均無法聯絡上,且有至約定停放處找尋,但遭被告前夫曾詠富母親拒絕,並告知電子琴已不在該處等情,亦據告訴代理人乙○○到庭指訴明白,被告亦坦承:電子琴現在其前夫二姐家中,伊不知詳細地址等語,足認被告確有將標的物遷移之事實。被告將電子琴遷移,並未主動告知告訴人,且無力繳款後亦未主動與告訴人聯絡,其因而致告訴人公司無法即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相關規定取回系爭電子琴受償,自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再被告僅繳納第一期款,之後分期款即未再續繳,且避不見面,並將標的物遷移他處,迄未交出予告訴人公司,足證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綜上,被告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並不足取。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此次因一時失慮,致有本件犯行,犯後雖飾詞辯解,但態度良好,並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渠因一時思慮未週,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本件罪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渠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諭知緩刑參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趙家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附錄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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