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同年八月十七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訴駁回確定,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
二、甲○○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四一九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以下簡稱高速公路)西側便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沿高速公路前往高雄小港機場,是日上午五時五十分(公訴人誤繕為四十分)許,途經上開便道與高雄市○○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視距良好,無障礙及其他缺陷,又依甲○○之智識、能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為此注意,而貿然行進,適有乙○○○(未考領駕駛執照,亦未配戴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四○六號重型機車,沿中正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遽見甲○○之車駛來,一時閃煞不及,其機車前方撞及甲○○所駕駛之汽車右前輪附近之鈑金,乙○○○因之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左側第五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甲○○於肇事後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三、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駕駛行為有何過失,辯稱:伊綠燈起步,速度約二、三十公里,對方從中正路騎過來都沒剎車,結果撞上伊車輛右前門前面尚未到車輪那邊云云。經查:(一)被告雖一再陳稱伊係綠燈起步,應係告訴人闖紅燈肇致車禍之發生,惟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據其片面陳述,即為不利告訴人之認定。(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警繪現場圖及車禍現場照片顯示,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所駕駛之車停放在高速公路西側便道之內側快車道,車頭朝南,汽車右前輪附近之鈑金及右後門鈑金,均呈凹陷;而告訴人之機車則倒於中正路往鳳山方向之行人穿越道上,車頭略朝南方,機車前方斜板稍有損壞。參酌被告於警訊時供稱:伊欲通過中正路時,伊右前車身被重機車前車頭撞及(見卷附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又車禍發生之前,伊並沒有看到告訴人之機車(見偵查卷第一六頁背面);及告訴人於警訊時陳稱:被告之車沿中正高速公路西側便道由北向南,伊車頭撞及汽車右前車門位置(見卷附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等語,是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告行至上開肇事地點,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見告訴人騎乘機車而來,適告訴人亦疏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遽見被告之車駛來,一時閃煞不及,機車前方撞及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右前輪附近之鈑金至為灼然。從而,被告所辯,尚無足採,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可歸責之原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著有明文,此為一般人應注意之事項,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自難諉為不知。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視距良好,無障礙及其他缺陷,而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為此注意,貿然行進,因而肇事,其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明確。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左側第五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附於警卷可稽,被告未盡其前開注意義務,核與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兩者間,存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如上所述之過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惟仍無解於被告過失之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甲○○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乙節,已據其自承在卷,是其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甚明,其於執行業務途中,駕車肇事致人於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同年八月十七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訴駁回確定,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有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按,堪認被告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及告訴人各自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及被告迄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秋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美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易詮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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