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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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告人 涂盛賢涂德朝 之繼承人相對人 許靜芬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本院所為96年度旗簡字第27號更正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2分之1,然如依本院於105年12月13日所為96年度旗簡字第27號更正裁定所示(下稱原更正裁定),相對人所得分配之應有部分為5.5/32,竟超逾12分之1,顯然有所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及第4項載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係相對人就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旗山簡易庭以96年度旗簡字第27號案件受理,並於96年3月13日判決原物分割及部分共有物依比例維持共有而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核閱無訛。而依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所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12(參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換算其應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94.5平方公尺(計算式:總面積2,334平方公尺x1/12=194.5平方公尺),復依原確定判決所載,經原物分割後,原告係單獨取得如附圖所示C、D部分土地共189平方公尺,則其應有面積尚餘5.5平方公尺未受分配(計算式:194.5-189=5.5平方公尺),又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即32平方公尺作為道路用地而由共有人比例共有(參原確定判決第3頁),原告既尚有5.5平方公尺未受分配,則就B部分土地中即應有5.5平方公尺分歸其所有,經換算後,其就B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應為5.5/32,是原更正裁定以相對人就B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應為5.5/32而非原確定判決所載之2145分之5.5並為更正,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原更正裁定所載相對人就B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為5.5/32,已逾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12,故原更正裁定有所違誤云云,然相對人就B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所以為5.5/32,乃係因其所單獨分得之C、D部分面積僅為189平方公尺而未達其應有部分比例1/12,故尚餘5.5平方公尺應於B部分土地中受分配,而依原更正裁定所定相對人就B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為5.5/32計算之,則相對人所得受分配B部分之土地即為5.5平方公尺(計算式:B部分土地面積32平方公尺x5.5/32=5.5平方公尺),如此方能補足相對人於系爭土地中應受分配之面積共計194.5平方公尺(計算式:189平方公尺+5.5平方公尺=194.5平方公尺),是抗告意旨徒以相對人就B部分土地所得分配之應有部分比例高於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此節遽論原更正裁定有所違誤,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更正裁定依原確定判決所定之分割方案,更正各共有人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高瑞聰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建志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度 旗簡 字第 27 號(96.03.13)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 簡抗 字第 2 號裁定(106.02.24)【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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