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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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竹民被告林威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薛竹民、林威志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俱為被告二人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二人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1168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等情,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等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天九牌、骰子及手機分別為被告二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警卷第12、15、17頁);另扣得現金新臺幣2,200元則為被告林威志向賭客收取之抽頭金,亦據被告林威志於偵訊時自承在卷(偵卷第11至12頁),核屬被告林威志之犯罪所得,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天九牌│1副│林威志所有│├──┼─────────────┼────┼───────┤│2│骰子│1盒│林威志所有│├──┼─────────────┼────┼───────┤│3│手機(0000000000含SIM卡)│1支│薛竹民所有│├──┼─────────────┼────┼───────┤│4│手機(0000000000含SIM卡)│1支│林威志所有│├──┼─────────────┼────┼───────┤│5│抽頭金│2,200元│林威志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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