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重訴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重訴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審重訴字第423號原告 錢大渭 原告與被告 翁文祺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
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7月22日以105年度補字第1393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95,324,484元,此裁定經本院依職權為公示送達,於105年8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書記官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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