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婉玉
陳宣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陳婉玉(下稱被告陳婉玉)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晚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行駛,於同日19時許,行經該路與中華一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駛方向之號誌已顯示為黃燈,未為等候紅燈之準備,仍於圓形黃燈亮起時超越停止線貿然進入路口。適有被告兼告訴人陳宣諭(下稱被告陳宣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一路由北往南在該路口停等紅燈,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亦未遵守燈光號誌,明知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起駛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被告陳婉玉之車輛尚未通過路口,即逕行起駛闖越紅燈駛入該路口,2車因而在前揭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被告陳婉玉、陳宣諭均人車到地,被告陳婉玉因而受有右上肢、右肩、右臀及雙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被告陳宣諭則受有右鎖骨肩峰尾端閉鎖性骨折併鎖喙韌帶斷裂、頭部外傷、右食指挫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婉玉、陳宣諭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已達成和解,並同意撤回對他造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31、3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李柏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