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育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收扣押物(106年度執聲字第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吳宗育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宗育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俱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9021、11725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等情,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俱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28至29頁),並有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9021號卷第28至34頁)。
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電子菸液,雖均屬被告所有,惟據被告供稱上開扣案之電子菸液係供己所用等語(見他字卷第28頁背面、第39頁),並未承認係屬其所涉違反藥事法犯行所用之物,本院另參以扣案物品照片,發現確已拆封使用,認被告上揭所言應尚屬可採信,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扣押物品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是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第
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電子煙霧化器主機│1盒│├──┼───────────────────┼──┤│2│電子煙霧化器套件│1盒│├──┼───────────────────┼──┤│3│代收貨價托運單│1本│├──┼───────────────────┼──┤│4│中華郵政存摺影本│1本│├──┼───────────────────┼──┤│5│代收貨價托運單│1張│├──┼───────────────────┼──┤│6│電子菸液│8瓶│├──┼───────────────────┼──┤│7│電子菸液│2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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