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九六二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
在臺無固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二0二八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刑事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甲0000000000( 阮氏河 )係越南人民共和國人,來臺擔任家庭監護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上午某時,在其擔任監護工之臺北市○○○路○段○○巷○○號乙○○住處,徒手竊取乙○○所有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手機一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置於房間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得手後離去,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到案。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阮氏河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二0二八號偵卷第二九頁、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同年十二月七日、同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乙○○警訊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00八號偵卷第九、十頁),足見被告自白情節屬實,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竊取行動電話手機、現金二萬元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下之接續動作,僅侵害一法益,只論以一罪。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竊取現金二萬元之行為,然該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竊取手機部分犯罪事實係屬實質上一罪,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從事監護工作居住雇主家中,竟竊取雇主家中財物並棄職離去,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越南人民共和國人,為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逾期居留,本院認其不宜續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