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9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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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九一九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一0五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刑事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確有僱用大陸地區人民 林碧蘭 在住處從事幫傭、看護等工作,坦承不諱,並於本院陳稱:我瞭解制度後我就承認犯罪等語(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且經林碧蘭於警訊及偵查中分別陳述明確在卷(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一0五號偵卷第十至十三頁、第二九至三一頁),並有查獲時之照片六幀在卷可憑(同偵卷第十四至十六頁),事證已明。被告雖辯稱:對於我國法律制度不瞭解,不知道與臺灣人結婚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工作等語,惟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其不知法律云云,已無從據以免責,而林碧蘭係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入境探親,停留期限至九十三年九月七日止,則林碧蘭受被告僱用時,已逾居留期限近一年之久而屬非法居留,被告僅需查看林碧蘭之居留證,即可知悉林碧蘭逾期居留,進而推知林碧蘭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惟被告自承:我只知道他叫阿蘭,僱用時就知道是大陸人,我只知道她嫁給臺灣人,僱用當時沒有要求看她的身分證或居留證,我是警察查獲時才知道她叫林碧蘭等語(同偵卷第二八、二九頁),被告疏未查證林碧蘭是否合法居留即率予僱用,本院考其情節,認為本件不得援引刑法第十六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度 簡 字第 2919 號判決(94.12.09)【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 簡上 字第 1 號(95.01.17)[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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