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3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315號上訴人 賴琨輝 訴訟代理人 林益民 會計師被上訴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民國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綜合所得總額新臺幣(下同)2,184,952元,應退稅額172,819元。案經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漏報其配偶 王翠丹 取自運富實業社之營利所得2,392,492元,致短漏報所得稅額372,157元,經審理認定其稅務違章行為成立,歸課上訴人及配偶王翠丹100年度綜合所得總額4,577,444元,綜合所得淨額3,497,071元,應納稅額628,241元,發單補徵稅額544,976元(所漏稅額372,157元+原退稅額172,819元),並按所漏稅額372,157元,處以0.5倍罰鍰計186,078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司法院釋字第696號解釋宣告7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至遲應於103年1月20日失其效力。被上訴人所屬彰化分局於103年6月5日寄發原處分予上訴人時,本案尚未核課確定,斯時7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已失其效力,且104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自103年1月1日起,以新法規定之稽徵程序申報,依法律之適用,應採對納稅義務人有利之條文及從新從優原則,過去年度之補報,亦在此時點後,應照此法處理,非僅有103年1月1日起之所得才能適用新法。且本案屬個別案件,多數納稅義務人之過往稅捐已為確定案件,此判決並不影響社會穩定原則。又上訴人之配偶於100年至101年間,均依照法令,如期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可見漏報綜合所得稅實非故意,爰請以最適法、理之觀點,在納稅義務人有利之法條適用或違憲法律應拒絕適用之判斷上,採取新修正之稽徵程序核課、重新計算其稅捐及罰鍰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或理由不適用法規、法則或適用法規、法則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帥嘉寶法官劉穎怡法官汪漢卿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