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6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72年7月7日在日本橫濱結婚,詎被告自結婚以來,僅在來台居住一個多月,即返回日本,至今已失聯二十多年。被告長期與原告分居,夫妻之情已蕩然無存,已無維持婚姻之實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及同條第二項,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結婚登記書影本及戶口名簿影本為證,復有證人 詹水德 到庭陳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日本籍國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固有明文規定。惟本件原告未提出其對被告曾經為相當之找尋之證據,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被告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其依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請求離婚,亦有未合。
(四)惟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按婚姻係以夫妻能營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係以男女雙方感情,誠摯相愛為基礎,以心投意合,相互扶持,彼此容忍,共營婚姻生活,建立幸福美滿家庭;且夫妻關係立於平等之地位,各得維持其個人之尊嚴。再感情非一廂情願之事,故所謂難予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敬,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本件被告婚後來台居住一個月即返回日本迄今,迄今已逾20年,兩造婚姻之破裂,實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堅決表示離婚,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足見兩造皆已無維繫此段婚姻之意欲,本件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可能,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為離婚之請求,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書記官廖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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