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戊○○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無罪。
事實
一、丁○○明知任何人均可自行開立銀行或郵局帳戶供存提款匯兌款項使用,無需費事借用或購買他人帳戶,而一般人願意支付額外代價,刻意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無非係為行騙詐財、恐嚇取財以供取得贓款及掩飾身分曝光而避免遭警查知,當可預見購買帳戶者取得帳戶後,該帳戶將被作為行騙詐財、恐嚇取財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財產上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3年間某日,將其所有臺南縣白河鎮農會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不詳姓名成年人所組成之犯罪集團使用。嗣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所組成之犯罪集團成員先於同年9月中旬某日,在屏東縣或高雄縣境某處,以設網捕捉方式,竊取乙○○、甲○○所有,分別在屏東縣東港鎮、高雄縣南寮海邊訓練放飛之賽鴿各1隻得手後,即依該賽鴿腳環上之電話號碼,先於㈠同年九月中旬某日下午,致電向鴿主乙○○恫稱如欲取回賽鴿,須付贖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乙○○因恐無法取回其賽鴿,心生畏懼,而於同月
17日15時37分,將2000元匯入丁○○上開農會帳戶;再於㈡93年9月20日中午,致電予鴿主甲○○,向其恫稱如欲取回賽鴿,須付贖款1600元。甲○○因恐無法取回其賽鴿,心生畏懼,乃於93年9月20日14時53分,匯款1600元至丁○○上開農會帳戶。嗣於丁○○分別於93年9月20日12時57分及同日15時57分,至白河鎮農會玉豐分部以取款憑條分別提領2000元及1600元。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其將所有上揭農會帳戶號碼提供予他人供作存放擄鴿勒贖所得款項之用(被告丁○○承認幫助恐嚇取財犯行,惟表示係提供帳戶予被告戊○○,本院認本件證據不足證明被告丁○○係將帳戶提供被告戊○○使用,此部分詳見無罪部分之論述),及先後2次前往白河鎮農會提領2000元、1600元等情,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卷附白河鎮農會取款憑條所載【被告丁○○前往領款之紀錄】相符(見警卷第29、30頁);另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組成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先後竊取被害人乙○○、甲○○所有之賽鴿後,致電恐嚇被害人乙○○、甲○○應交付一定金額之款項,否則不將賽鴿返還,致被害人乙○○、甲○○因而心生畏懼,乃交付贖款而取回賽鴿等情,亦據被害人乙○○、甲○○於警詢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3至20頁),並有匯款單2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28頁),是被丁○○幫助恐嚇取財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丁○○行為後,刑法修正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茲比較修正前、後刑法及相關法律與本案有關之修正前後規定如下:
(一)刑法第30條修正前後僅係就文字加以修正,並未涉及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對被告丁○○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是既無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情形,自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0條規定論處。
(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則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修正後刑法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經換算後,該條例所定之罰金額度相同,僅係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不發生有利、不利之問題,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是本件恐嚇取財之正犯雖連續2次犯恐嚇取財罪,惟被告丁○○係基於幫助意思,僅有1次提供農會帳戶號碼予不詳姓名者之幫助行為,應只論以1次幫助連續恐嚇取財行為,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丁○○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人從事不法行為使用,足以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可能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並造成警方查緝之困難,致使受害民眾陸續增加,利用此手段犯罪者,日益猖獗,惟念其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其佳,顯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丁○○係將其所有上開白河農會帳號提供予被告戊○○使用,而被告戊○○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3年9月中旬,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取被害人乙○○、甲○○所有之賽鴿各1隻後,再先後於
93年9月中旬某日下午、93年9月20日中午,致電向被害人乙○○、甲○○恐嚇如欲取回賽鴿,須付贖款2000元、1600元,乙○○、甲○○等因恐無法取回賽鴿,遂分別依從指示匯款,因認被告戊○○涉犯竊盜及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戊○○涉有恐嚇取財犯行,係以被告丁○○於警、偵訊中之證詞;被害人乙○○、甲○○於警詢之指訴;及卷附匯款單、取款憑條、被告丁○○之白河鎮農會開戶申請書暨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事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涉犯上開罪名,辯稱:伊未向被告丁○○借用帳戶使用,這些事都是被告丁○○自己做的,與伊無關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乙○○、甲○○於警詢中一致陳稱曾遭男性歹徒以電話恐嚇要求給匯款,否則即不返還其等所飼養之賽鴿,其等因恐無法取回賽鴿,故依歹徒指示而將現金匯入被告丁○○所有上開農會帳戶等語(見警卷第13至20頁),惟觀其證言,其等並無法確認對其等恐嚇取財之歹徒為何人。是被害人乙○○、甲○○之證詞及卷附之匯款單僅能證明被害人等所有之賽鴿在訓練飛行途中遭竊,且其等確實遭人以電話恐嚇必須匯款至被告丁○○所有上開帳戶,被害人等因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丁○○所申請開立之帳戶之事實,尚無從依被害人乙○○、甲○○2人於警詢之指訴推認被告戊○○即為竊取賽鴿及恐嚇取財之歹徒,或被告戊○○與該歹徒(或其所屬犯罪集團)有何關聯。又卷附之取款憑條及被告丁○○之白河鎮農會開戶申請書暨歷史交易明細表,亦僅能證明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乃被告丁○○所申請開立之事實,亦無從據此推認被告戊○○有何竊盜或恐嚇取財犯行。
(二)雖被告丁○○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在93年間將所有之白河鎮農會00000000000000帳戶借被告戊○○使用,當時被告戊○○告知係朋友要匯款,而其並無帳戶可以使用,伊才將帳戶借被告戊○○使用,後來被告戊○○打電話叫伊至農會領款,故被害人等所匯入之2筆錢都是伊去領的,第1次領的2000元伊拿給被告,第2次領的錢,因為有一次伊和被告一起去吃小吃,被告戊○○有欠伊錢,所以伊就把那筆錢用以抵債而未交付被告戊○○等語(見警卷第5至11頁;偵卷第24至27頁;本院卷第88至91頁)。然被告戊○○與丁○○2人曾因前往被告丁○○所任職之小吃店消費,就帳款之事曾發生糾紛一節,業據被告丁○○與戊○○一致供認無訛(見偵查卷第25頁),是被告丁○○是否全無誣指被告戊○○之動機,已非無疑;又被害人等確係聽從歹徒之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丁○○所有之上開農會帳戶,且被告丁○○復前往提領上開匯款,已如前述,則實無法排除被告丁○○親自遂行擄鴿勒贖、恐嚇取財行為之可能(惟並無足夠之證據證明此點,無法使本院達確信之程度),是被告丁○○不無為掩飾其為正犯犯行而為不實指控之可能。因此,被告丁○○所言,是否屬實,實有可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則被告戊○○所涉上開犯行,既乏其他積極證據相佐,參諸認定犯罪,須依積極證據證明,此為刑事訴訟法上嚴格證明之原則,苟無積極證據,或積極證據已有顯然之瑕疵,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是被告戊○○所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未能發現其他積極證據,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林欣玲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美瑤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附錄法條:
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