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217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217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21701號聲請人己○○相對人戊○○
樓相對人乙○○
樓相對人丁○○
樓相對人丙○○
樓相對人甲○○
樓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戊○○、乙○○、丁○○、丙○○、甲○○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發票人 洪火木 所簽發之本票,而洪火木已於民國88年3月26日死亡,其有繼承人戊○○、乙○○、丁○○、丙○○、甲○○,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於為准駁之裁定時,僅能依該法條之規定,就形式上審查聲請人是否為本票執票人,能否行使追索權,相對人是否為本票發票人等事項而為決定,至屬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問題,即非於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承上,該法既限定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從而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條規定,主張其實體上法律關係,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故,本件聲請人自陳上開本票之發票人洪火木業已死亡,並聲請對發票人之繼承人即相對人戊○○、乙○○、丁○○、丙○○、甲○○等五人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簡易庭法官張升星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書記官徐玲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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