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教唆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教唆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之父母離異後,其父丁○○與己○○(原名 蘇美蓮 )再婚,且尚交往婚外女友乙○○,丙○○與己○○關係不睦,乙○○與己○○亦素有嫌隙。丙○○、乙○○竟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二人協議由丙○○負責聯繫乙○○告知己○○行蹤,乙○○負責找尋不詳人士出手教訓己○○,以遂行渠等傷害己○○之犯意。嗣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凌晨一時許,丙○○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以:己○○已在臺南縣永康市○○街○○○巷○○弄○號住處樓下,可以找人過來了,我將要離開住宅等語,乙○○即以其上開行動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大胖仔 」之成年男子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唆使包括「大胖仔」等三名與己○○素不相識、本無傷害己○○意思而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毆打己○○,「大胖仔」等三人因乙○○之教唆而起意共同傷害己○○後,再由「大胖仔」以上開電話撥打丙○○行動電話確認丙○○及其不知情之男友戊○○均已離開己○○上開住處,且住處大門未上鎖。「大胖仔」等三人遂於同日凌晨四時許,無故進入己○○上址住處(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先將己○○女兒 吳品儀 、 劉桂彣 驅趕至廁所內,再以膠帶矇住己○○雙眼並綑綁手腳後,徒手毆打己○○身體多處,致其受有右前額瘀腫傷、右上臂及前臂多處瘀腫傷、左側腰部瘀傷、右手及拇指食指瘀腫傷等傷害。
二、案經己○○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亦即,應就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時關於本案伊與被告乙○○共同謀議教唆他人傷害告訴人己○○之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聲稱被告乙○○對本案並不知情之證述內容不相符合。而觀其警詢筆錄記載內容,證人丙○○就事情發生之經過為始末連續陳述,且提及伊與被告乙○○和告訴人己○○間之恩怨及糾紛遠因,此等事由殆非外界所能得知,可見非經警員誘導詢問;又證人丙○○對於警員詢問之答覆,有所承認(共同教唆傷害部分),亦有所否認(強盜部分),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在警察局沒有作出不自由之陳述,筆錄記載的陳述伊都有講等語(本院卷第一四○頁)。可知證人丙○○製作警詢筆錄時之外部狀況及其內部心理情況,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者,證人即被告丙○○係本件傷害案件之教唆者之一,且親身經歷事件之經過,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自亦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據上開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教唆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胖仔」等人毆打告訴人己○○,致其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自白不諱,惟矢口否認與被告乙○○有教唆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辯稱略以:那些毆打己○○的人是伊找去的,乙○○並不知情云云。被告乙○○對於案發當日凌晨有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之0000000000號及「大胖仔」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數次等情固不爭執(本院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八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教唆傷害犯行,辯稱略以:傷害己○○的人不是伊叫去的,丙○○也沒有告訴伊要教訓己○○云云。查:
㈠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凌晨四時許,有三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且
為告訴人所不相識亦素未謀面之成年男子無故侵入告訴人位在臺南縣永康市○○街○○○巷○○弄○號之住處,先以膠帶綑綁其手腳及矇住雙眼,再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告訴人女兒吳品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參之被告丙○○前揭自白,及卷附臺南縣永康市三友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現場照片十二張等件,可認確係實情。而告訴人與渠等三人既不相識,彼此間自無夙怨,該三名不詳男子本案發生前,當無傷害告訴人之動機,亦堪認定。
㈡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被打半個月前,因為乙
○○與伊丈夫在一起被伊抓到有爭執,乙○○因而當面放話要叫人修理伊等語(本院卷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六頁),被告丙○○於警詢時則陳述:己○○經常毆打乙○○,甚至叫人破壞乙○○車輛,所以伊與乙○○都很討厭己○○,因而於電話中就言明要叫人毆打己○○等語(警卷第九頁至第十頁),被告乙○○於警詢時亦供承:己○○曾毆打伊二次成傷,並搗毀伊的汽車,且常打電話恐嚇伊,遇到伊就要打伊等語(警卷第十九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甚至以「你是否坐進我的車,用排檔鎖打我?」質問證人己○○。足見被告乙○○與己○○間在本案發生前實存有怨隙,乙○○與丙○○均有共同傷害己○○之動機。
㈢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己○○被打當天,乙○○有
打電話給丙○○問己○○是否在家中,己○○回到家中約半小時後,丙○○即打電話給乙○○,乙○○則叫丙○○及伊先出去,離開時尚與毆打己○○之三人擦身而過,離開己○○家約五分鐘後,聽到己○○的尖叫聲,本件是乙○○叫人去打己○○,不是丙○○叫的,因為乙○○之前邀伊與丙○○及她的爸爸吃飯時,就有講過要找人打己○○等語(本院卷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頁),核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偵查卷第八十三頁至第八十四頁)相符。而被告丙○○於四次警詢中亦均供述伊與被告乙○○早已計畫教訓己○○,案發當時係由伊負責通知乙○○有關己○○之行蹤,嗣由乙○○找尋包括「大胖仔」等三名不詳男子前往,「大胖仔」再與伊聯繫等情。亦即,二人上開陳述對於乙○○確與丙○○計畫教唆他人毆打己○○之情節所述一致。
㈣參諸被告乙00(0000000000號)及丙00(0
000000000號)之電話通聯紀錄顯示(警卷第五十頁至第六十五頁):案發前之當日凌晨,①丙○○與乙○○總計聯絡六次,時間分別為凌晨零時三十六分、四十二分、四十七分、一時七分、十分、十六分;②丙○○則與「大胖仔(0000000000號)」聯絡五次,時間分別為凌晨零時三十二分、二時四十四分、四十八分、三時三十二分及三十九分;③乙○○則與「大胖仔」聯絡四次,時間分別為凌晨一時十一分、四十七分、二時三十三分及上午十一時二十六分。可知乙○○與「大胖仔」確有多次通聯紀錄。而其通訊時間分別長達四十四秒、五十一秒、三十七秒及四十九秒,且直至當日近中午時分尚有聯繫。顯示乙○○非與「大胖仔」其人毫不相識,則乙○○與大胖仔之通聯,絕非僅代丙○○要求回電,而有直接聯繫事項;證人丙○○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叫乙○○幫伊講要怎麼樣才可以打己○○,乙○○事後可能會打電話給對方問說打得怎麼樣等語(本院卷第九十頁、第九十五頁)。足見證人戊○○與被告丙○○相符之供述,與通聯紀錄呈現之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乙○○確與丙○○共同計畫,而由丙○○負責確認己○○之生活作息並通報予乙○○,再由乙○○聯繫包括「大胖仔」等三名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前往毆打己○○,已甚明確。
㈤被告乙○○就上開與大胖仔間之通聯情況,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固辯稱:因丙○○易付卡快沒錢了,她給伊一個電話,叫伊幫她跟對方說 阿綾 找他云云;被告丙○○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辯稱:伊叫乙○○幫忙跟對方講要怎麼打己○○,乙○○講比較清楚,伊比較不會講話云云。然而,被告丙○○於案發當日凌晨零時至上午六時許,有多達近三十次電話通訊紀錄,主動發話次數亦高達十四次,直至上午五時五十五分許仍有發話情形,足見被告丙○○上開行動電話對外通訊並無困難,無須透過他人代為連絡,且未逾易付卡通信額度,被告乙○○上揭所辯已有可疑;更何況被告乙○○僅代丙○○通知「大胖仔」撥打電話予丙○○,何以被告乙○○竟與「大胖仔」有上開秒數之多次通聯?又何以通聯紀錄中未見「大胖仔」經乙○○通知後,及時撥打電話予丙○○?尤有甚者,倘「大胖仔」係與丙○○相識,而不識乙○○,被告丙○○焉能透過乙○○撥打電話予不相識之人而聯繫毆打己○○事宜,豈非更加無法溝通明確?再者,被告丙○○與其男友戊○○於「大胖仔」等三人毆打告訴人後,曾經搭乘「大胖仔」等人之座車前後約十餘分鐘,但車行中被告丙○○未曾與「大胖仔」等人交談,且不認識「大胖仔」等人一節,亦據證人戊○○證述在卷(本院卷第一二四頁),益證「大胖仔」等人,並非被告丙○○所召來毆打告訴人。故被告乙○○上揭所辯,與事理有違,被告丙○○所述亦顯係迴護被告乙○○之詞,均無足憑信。
㈥至被告乙○○雖一再辯稱:案發當日丙○○之父親丁○○打
電話叫伊到臺南國平路找朋友「鵝董」泡茶,伊凌晨二時許就關機睡覺,伊也不知道己○○之住處在哪裡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丁○○到庭,證明丙○○打電話予伊之後,丁○○亦打電話給伊,後來伊就開車前往臺南市○○路朋友住處等節。惟本院上揭所認定之事實,係被告乙○○與丙○○共謀傷害己○○,由乙○○負責以電話通知「大胖仔」等三名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毆打己○○,再由「大胖仔」與丙○○確認地點及丙○○未在屋內。非認被告乙○○親自前往己○○之住處,而「大胖仔」既與丙○○有直接聯繫、確認,乙○○亦無知悉己○○居住何處之必要。從而被告乙○○上揭所辯及欲證明之事項,縱屬真實,亦不足動搖事實認定,本院因認與待證事實顯無重要關係。而證人丁○○經本院二度傳喚均未到庭,再經被告乙○○表示將偕同到庭而未果,本院因認無再傳訊之必要。
㈦末查,告訴人於偵審程序中固一再具狀表示案發當時該三名
不詳男子以膠帶矇住其雙眼並綑綁其手腳,至其不能抗拒,尚強盜其行動電話及新臺幣一萬三千元等財物。然告訴人此部分指訴,經偵查檢察官以未能憑告訴人片面指訴遽認被告乙○○及丙○○涉有教唆強盜犯行,因而於起訴書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告訴人於本院中亦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供本院認定被告二人有何教唆強盜犯行,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理此部分事實,附此敘明。
㈧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乙○○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依現有事實,僅足認定被告二人教唆「大胖仔」等三人施暴,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二人尚進而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大胖仔」等人「共同謀議(即犯罪細節之磋商)」而實施傷害行為,故無從認為被告二人係傷害行為之共同正犯。又按教唆他人犯罪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修正前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丙○○、乙○○以一教唆行為,唆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三名不詳成年男子傷害告訴人己○○,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丙○○、乙○○俱屬教唆犯,應依其所教唆之普通傷害罪處罰之。爰審酌被告丙○○及乙○○分別因相處摩擦及感情糾紛,即教唆他人侵入住宅(未據告訴)並在告訴人幼女面前傷害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及其二名幼女吳品儀、劉桂彣之居住安全遭受嚴重破壞及心靈創傷,惡性匪淺,被告丙○○雖於警詢時自白所有犯行,然於偵查時起,則企圖迴護被告乙○○而欲獨自承擔罪責,被告乙○○則自始至終飾詞狡辯,均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二人自案發時起距今已二年有餘,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被害人之宥恕,然被告丙○○未曾有任何刑案前科紀錄,被告乙○○亦已逾十餘年未再經法院判處刑罰,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俱素行尚可,惟被告丙○○年輕識淺,其與告訴人有繼母女關係,情感本極複雜,可責性較輕,至被告乙○○則不惟介入他人婚姻,且於本院偵審程序中企圖干擾證人戊○○之證詞,有證人戊○○偵訊筆錄表示希望不要對質,因為怕遭報復之陳述(偵查卷第八十四頁),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結證略稱被告乙○○曾委人到伊家裡要求轉告希能翻供等語可參(本院卷第一二一頁),妨害司法公正,及渠等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部分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足資懲儆,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以上,被告丙○○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尚屬過重。告訴人警詢時提及現場遺留藍色膠帶係歹徒自行攜帶前去綑綁伊之犯罪工具,然因本案正犯不明,無從認定係其所有,且未據扣案,為避免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本件被告犯行所涉新舊法比較問題,詳參附表所述,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林臻嫺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志銘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一))。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九條有關教唆犯之修正(公布施行日期同於上開刑法第二條),改採德國刑法及日本多數見解之共犯從屬性說中之「限制從屬形式」,依限制從屬形式之立場,共犯之成立係以正犯行為(主行為)之存在為必要,而此正犯行為則須正犯者〈被教唆者〉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行為,且具備違法性(即須正犯行為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始足當之,至於有責性之判斷,則依個別正犯或共犯判斷之。比較上開教唆犯之新舊法結果,本案依新法對被告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處斷。
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之罰金刑部分,於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因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
四、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標準,係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為依據,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公布施行日期同上開刑法第二條)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被告,自應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