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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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2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四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刑事簡易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二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為臺南市延平國中補校之同班同學。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晚間八時許,因不滿甲○○○在下課如廁時插隊,竟於第三節上課前,由教室後門進入上課之延平國中教室內,並走到甲○○○座位前,以臺語「妳瘋狗撞墓壙」之粗鄙言語公然辱罵甲○○○,足以貶損甲○○○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
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並未爭執證人 陳阿枝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視為被告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乙、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在甲○○○身旁語出「妳瘋狗撞墓壙」言語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是如廁後走過甲○○○身旁在自言自語,不是在罵甲○○○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語出「妳瘋狗撞墓壙」(臺語)之事實,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告口出此語當時既是在上第三節課所使用之教室內,顯足使共同上課之同班同學得以共見共聞,已達公然之程度甚明。又臺語俗諺「瘋狗撞墓壙」(或譯「痟狗舂墓壙」;痟【臺音肖】:瘋、發狂。舂【臺音鐘】:以杵擊物稱臼,此以『撞』解。墓壙【臺音礦】:墓穴、墳墓),係指瘋狗撞進墓穴中,比喻精神不佳或急瘋了,而亂闖亂撞或爭權奪利,爭先恐後,亦可形容駕駛汽機車,橫衝直撞,違規行駛之意,衡諸經驗法則及一般社會觀念,該句言語內涵顯然在輕蔑他人人格並足以貶損其社會評價無疑!㈡又被告雖辯稱其係在自言自語云云,惟查,被告如何在教室
內以前揭粗鄙言語面朝甲○○○辱罵等情,不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甚詳(見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且甲○○○在聽聞被告口出此語後,隨即四處借手機要打電話報警並說被告對其謾罵乙節,亦據證人陳阿枝於檢察官偵訊時到庭陳證屬實(見九十四年發查偵字第二七一號偵查卷第二六頁),設若被告並非刻意對告訴人口出此語,何以告訴人會有如此激烈之反應?顯見告訴人指訴被告係對其當面謾罵等語,實屬有據!且查,依被告及告訴人到庭陳述之教室座位分佈情形可知,告訴人是坐在近後門第二排倒數第二個座位,被告是坐在近前門第一排第一個座位,而廁所則係設在前門,設若被告只是單純如廁後進入教室在自言自語,則其當由教室前門進入順勢就座始符常態,豈有特意繞道由後門經過告訴人座位再迂迴走到前方自己座位之理?參以被告在偵查中亦陳稱:「(問:廁所在前門,你也坐在前門,為何繞後門走?)前後門均可以進出,我也不知道為何走後門」(見九十四年交查字第五五一號偵查卷第十二頁)之情節觀之,顯然被告當日是刻意要由後門走到告訴人之座位旁無疑!此外參酌,告訴人於同年二月十五日在延平國中教室上英文課時,甫遭被告之姐亦為同班同學之李 蔣阿琴 以穢語「臭屁,去給人幹」當眾辱罵,此事實不僅業據證人陳阿枝於檢察官偵訊時到庭陳證甚明(見九十四年發查偵字第二七一號偵查卷第二六頁),且被告當時亦因替姐仗勢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乙節,並據證人甲○○○到庭陳證綦詳(見前揭同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對告訴人早生嫌隙,再由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第二節下課時大家都排隊上廁所, 郭秀金 卻插隊還比伊早上完廁所等語(見九十四年發查偵字第二七一號偵查卷第六頁、本院前揭同日審判筆錄),並配合被告如廁後甫進教室即對告訴人口出前揭穢語之情形來判斷,堪認被告係因對告訴人有前述不滿之動機,始會在甫進教室時刻意走到告訴人身旁對其出口辱罵無訛!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刑法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係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因被告行為後,新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經比較新舊刑法第四十二條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原判決未及比較,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並無公然侮辱之故意云云,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補校同學,不能和諧相處,徒逞口舌之能辱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犯後又否認犯行難見悔意,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及檢察官已對被告具體求處罰金五百元(銀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黃莉莉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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