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選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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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選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選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豐欣選任辯護人陳澤嘉律師
李鳳翔律師 顏嘉威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豐欣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月內,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
一、張豐欣有意參選111年舉辦之嘉義縣布袋鎮第22屆貴舍里里長乙職(下稱本屆貴舍里里長),嗣後登記為本屆貴舍里里長候選人,而 張耀焜 及 鄒王 冊設籍嘉義縣布袋鎮貴舍里(下稱貴舍里),就本屆貴舍里里長選舉均為有投票權人(張耀焜及 鄒王冊 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嘉義地檢】偵辦中)。張豐欣為求本屆貴舍里里長選舉順利當選,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下述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農曆6月17日參與貴舍里真武廟王爺誕辰廟會時,偶遇
其堂兄張耀焜,張豐欣趁機向張耀焜表態有意競選本屆貴舍里里長,希望張耀焜能給予支持,當時張耀焜已知現任里長 張文香 有意爭取連任,因此未置可否,言談之間僅勸喻張豐欣兄弟之間要「喬好」(以協商達成共識之意)。嗣於111年7月15日,張耀焜有意購買燻茶鵝用以祝賀真武廟王爺誕辰,遂以電話向張豐欣訂購燻茶鵝1隻(價值約新台幣1,200元),此時張豐欣參選心意已決,趁此機會親自前往張耀焜位於嘉義縣布袋鎮貴舍里貴舍55號住處,於交付以真空包裝之燻茶鵝1隻給張耀焜同時,除向張耀焜表示兄弟之間何須言購外,並請張耀焜能多支持、幫忙,然張耀焜因無意介入張豐欣與張文香間之競爭,故對張豐欣之言論未予注意,而僅與張豐欣閒話家常。
㈡於111年8月10日中元節前某時,前往鄒王冊位於嘉義縣○○鎮○○
○○○00號住處附近之路口處,將以真空包裝之燻茶鵝1隻贈與鄒王冊,同時向鄒王冊表示:「望妳多支持多幫忙」(台語)等語,以此方式行求鄒王冊於本屆貴舍里里長選舉,能將票投給其。鄒王冊雖知張豐欣所言真意,亦將該燻茶鵝收受,然並無意表態投票意願,僅以口頭勸說張豐欣兄弟之間不要這樣搞等語,藉此暗示張豐欣應與欲尋求連任之張文香再行協商,以免兄弟鬩牆心生嫌隙。
二、案經嘉義地檢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張豐欣及其辯護人均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5、9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義地檢111年選偵字第62號卷【下稱選偵卷】第17至23、31至37、311至313頁),並經證人 吳麗雲 、張耀焜、鄒王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選偵卷第127至132、143至146、149至154、157至161、319至323頁,本院卷第51至55、57至61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個人戶籍資料(張耀焜及鄒王冊)2份在卷可參(見選偵卷第133頁,本院卷第77、79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且法定刑較重,依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予以論科,合先敘明。又按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已進行至高階層次者,即依吸收關係就所達成之高階行為論罪,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行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交付行為處斷,但如有將進而未至之階段,則應就所已進行之階段論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又投票行賄罪於行為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提前賄選之行為,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於有意參選之人成為候選人後,再由受賄之主體即有投票權之人履行投票選舉該特定候選人之約定條件,而完成其犯罪行為。故於行賄、受賄時,縱候選人尚未登記參選,惟於日後該有意參選者登記成為候選人;受賄者亦成為有投票權人之時,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固不因其賄選在先,而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雖係提前賄選,然被告嗣果然登記成為候選人(於本
屆貴舍里里長選舉順利當選,惟於112年2月7日辭職,經嘉義縣布袋鎮公所准予核定,見本院卷第105頁),且張耀焜、鄒王冊均係該選區有投票權人,渠等收受真空包裝之燻茶鵝時亦知悉被告交付之目的,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被告雖提前賄選,仍無礙犯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而未論以交付賄賂罪,容有未合,惟起訴法條同一,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㈢被告對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行求、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
,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張耀焜、鄒王冊交付賄賂,只侵害一個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一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自白在卷(見選偵卷第34、313頁)
,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家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
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賄選行為破壞民主機制之公平運作,除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正之競爭,亦侵害我國民主法治甚深,是被告為期自己當選,竟交付賄賂予投票權人張耀焜、鄒王冊等人,以此妨害選舉之公正性及民主性,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初始即坦承犯行,具悔悟之犯後態度良好,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兼職賣燻茶鵝、月收入約3萬至4萬元、已婚、有3名已成年子女、平日與配偶、小孩同住之經濟、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暨考量里長選舉在公職人員選舉中之層級、規模、本案行賄人數、交付賄賂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07頁),固因民主觀念薄弱,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於偵審程序始終坦認犯行,頗具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被告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公平、公正選舉乃民主政治之核心理念,並加以填補賄選犯行對於法秩序造成之嚴重破壞,爰在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及本案係以候選人身分而為交付賄賂,與樁腳為候選人交付賄賂不同、本案犯罪情節、所科刑度等情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接受如主文所示時數之法治教育課程;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㈦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
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734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此部分自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被告既因交付賄賂罪為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對於民主之危害程度,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褫奪公權4年。又被告所宣告之緩刑,依刑法第74條第5項之規定,並不及於其所宣告之褫奪公權從刑,附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㈡查本案被告分別交付予張耀焜、鄒王冊收受之真空包裝燻茶鵝
共2隻,且張耀焜、鄒王冊並未於偵查中繳回而尚未扣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無庸確認該等賄賂之歸屬,原應依法為義務沒收。惟張耀焜、鄒王冊收受賄賂之行為,現為檢察官偵辦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尚無從確認檢察官將來係為起訴或緩起訴之決定,進而無法確定該未扣案之賄賂,是否必然無法於張耀焜、鄒王冊所涉收受賄賂案件中進行沒收,而有一併於本案投票行賄罪中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是本件未扣案之賄賂真空包裝燻茶鵝共2隻,宜由檢察官於張耀焜、鄒王冊所涉收受賄賂案件中,於起訴或為緩起訴等決定後,依法向法院聲請沒收即可。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豐欣因有意角逐本屆貴舍里里長乙職
,竟以交付賄賂之方式,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約使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11年6月間某日,在有投票權之 鄭朝木 (涉犯投票收受賄賂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位於嘉義縣○○鎮○○里○○00號之10住處內,將以真空包裝之燻茶鵝1隻(價值約1,200元)贈與鄭朝木,同時以臺語對鄭朝木稱:
「望你多支持多幫忙」,藉此行求鄭朝木能於本屆貴舍里里長選舉,將票投給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482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份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為其依據。
㈣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鄭朝木交
付真空包裝之燻茶鵝1隻,並請其在本屆貴舍里里長選舉時多支持、多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惟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有於111年中元普渡(即8月12日)前某時贈送燻茶鵝1隻予鄭朝木,作為中元普渡祭拜使用,詳細贈送時間我記不得了,我當時有請他在選里長時支持我,他有答應會支持我等語(見選偵卷第20至21頁);於偵訊時,改稱:鄭朝木是我表哥,我印象中今年有送,但不確定有沒有跟他說請他多幫忙、多支持等語(見選偵卷第312頁);嗣於同次偵訊時再供陳:鄭朝木的部分我送他燻茶鵝時,有跟他說請他支持;我是在今年(111年)6月送他燻茶鵝,是在他家,我送他時,他還沒手術等語(見選偵卷第313頁)。足見被告就向鄭朝木為行求賄絡之時間、地點、有無向其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等節,前後不一致,被告所述,是否可採,已屬存疑。又鄭朝木於偵查時陳稱:我不認識被告,並沒有被告所說送燻茶鵝及希望我多幫忙多支持的事,我當時人不舒服,躺在家裡,我有交代我太太不接見客人,怎麼可能收鵝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可見,被告是否有向鄭朝木行求賄賂並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亦屬有疑。
㈤綜上,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未能再提出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及說明其關連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法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就此部分,認與前揭起訴並經本院判刑之交付賄賂罪之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林家賢
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書記官李振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