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92號聲請人即被告 謝武君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65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五八號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謝武君。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武君經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未經諭知沒收,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4號)。
三、經查,本院受理113年度易字第658號聲請人涉犯毀棄損壞等案件,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聲請人所有,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又上開扣案物品並非違禁物,且上開案件於宣判時並未經宣告沒收,再參酌檢察官經徵詢就本件聲請所函覆之意見後,本院認前揭扣案物品已無留存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表】編號項目及數量備註1監視器主機1臺即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67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2IPHONE6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即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67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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