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112年選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選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登選任辯護人邱創典律師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70、192、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登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伍年。
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
一、劉建登為求民國111年嘉義縣民雄鄉鄉民代表第二選區候選人 鄭春龍 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11年10月間,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元代價,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票數之賄選金額予附表所示之有投票權人 郭錦珠 、 周侹澐 、 劉陳罔 、 周金儀 、周 何桂 、 周榮華 、 周瑞堂 、周 何金里 、 陳秋木 、 莊連雪 (以上10人均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請託渠等及渠等有投票權之家人於111年11月26日本屆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日當天,投票支持鄭春龍,均分別經渠等應允後,予以收受之。嗣前開選民劉陳罔將所收受之部分賄款500元轉交其配偶 劉旗山 (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收受,並告知上情;嗣前開選民周金儀將所收受之部分賄款500元轉交其哥哥 周金竹 (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收受,並告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報告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證據,業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並經本院當庭裁定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性(本院卷第98頁),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769卷第1-4頁、警923卷第1-4頁、選偵70卷第17-19頁、選偵192卷第51-53頁、本院卷第45、97頁),核與證人郭錦珠、周侹澐、劉陳罔、劉旗山、周金儀、周金竹、 周何桂 、周榮華、周瑞堂、 周何金里 、陳秋木、莊連雪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警769卷第18-21、32-35、48-
49、56-57、64-65、74-75、83-86、91-92、101-103、108-111頁、警923卷第5-8頁、選他卷第23-29、55-59、91-95、119-123、165-169、207-213、239-243、267-271、297-301、327-331頁、選偵192卷第75-79、115-119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警769卷第30-31、44-45、54-55、60-61、81-82、97-98頁、警923卷第19-20、23-24頁、選偵70卷第115-117、123-125、131-133、139-141頁),復有前述收賄選民郭錦珠等12人繳還之收賄款項合計1250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均有投票行
賄罪之處罰規定,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乃刑法第144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原則,本件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
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選罷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又該罪之預備犯,或各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階段,均屬前後之各階段行為。倘以一行為向多數人行賄,其部分已達交付賄賂之階段,則其他階段行為,即為其所吸收,僅論以行賄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選民郭錦珠、周侹澐、劉陳罔、周金儀、周何桂、周榮華、周瑞堂、周何金里、陳秋木、莊連雪收受被告交付給自己和同戶家人之賄賂後,除劉陳罔、周金儀分別已依請託轉交賄款予劉旗山、周金竹外,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已將被告行賄之意思告知並轉交賄賂予其他同戶家人,此部分均僅屬於行求賄賂之預備階段,被告顯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實行交付賄賂及預備行求賄賂,仍僅成立交付賄賂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
賂罪。被告對郭錦珠、周侹澐、劉陳罔、周金儀、周何桂、周榮華、周瑞堂、周何金里、陳秋木、莊連雪、劉旗山、周金竹於交付賄賂前之行求、期約低度行為,為其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惟如係不同種類之選舉,其目的不同,所侵害國家法益即非單一,即非構成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所為對郭錦珠、周侹澐、劉陳罔、周金儀、周何桂、周榮華、周瑞堂、周何金里、陳秋木、莊連雪、劉旗山、周金竹交付賄賂行為,係出於使鄭春龍能順利當選本屆鄉民代表之目的,且係在111年10月間之密接時間為之,行賄對象復均為同選區之有投票權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各賄選買票舉止獨立性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本案交付賄賂犯行於偵查中自白在卷,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之重要
基礎,候選人應展現自己之學識、操守、政見理念來爭取選民支持,而非以金錢買票來左右選民投票意向。賄選不但嚴重破壞選舉係為選賢與能之良善美旨,也對其他殷實之候選人形成不公平競爭,使民意無法真實呈現而削弱民主國家之價值。被告為使友人鄭春龍順利當選,而以現金直接向選民買票,危害應有之正當優質選舉風氣,所為應予嚴正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其行賄選民人數、交付賄款金額,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受僱製鞋工廠,月收入約55000元,與妻同住,平時積極協助地方公益團體行善,有民雄延嗣 慈善會 、財團法人若竹兒教育基金會之慈善捐款收據及感謝狀可參(本院卷第53-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偵查中即坦認犯行,堪認其經此偵查、審判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意圖以賄選方式使支持之候選人當選,所為侵害選舉之公正性,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為確保其能深切記取本案教訓,謹慎自持,本院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至於被告於緩刑期間若故意另犯他罪或違反前揭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
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惟該法並未規定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為刑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故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即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既因交付賄賂罪為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對於民主之危害程度,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褫奪公權5年。又被告所宣告之緩刑,依刑法第74條第5項之規定,並不及於其所宣告之褫奪公權從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只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扣案與否,法院均應宣告沒收。惟若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而無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次按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而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且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或不合於上述單獨聲請沒收規定之要件而未獲准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中,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郭錦珠、周侹澐、劉陳罔、周金儀、周何桂、周榮華、周瑞堂、周何金里、陳秋木、莊連雪、劉旗山、周金竹於偵查中均已將收受之賄賂繳回而扣案,金額共計12500元,而其等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係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檢察官復未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其所受之賄賂。參照上述最高法院見解,上開收賄者所繳交扣案賄款12500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被告所有SONY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裕翔
法官盧伯璋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佾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收賄選民戶籍地址時間地點票數金額(新臺幣)備註1郭錦珠嘉義縣○○鄉○○村○○○00號之1111年10月27日上午郭錦珠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1住處附近之菜園2票1000元已繳還2周侹澐嘉義縣○○鄉○○村○○○00號111年10月25日6時30分許嘉義縣○○鄉○○村○○○00號之「保生大帝廟」3票1500元已繳還3劉陳罔嘉義縣○○鄉○○村○○○00號111年10月26、27日下午嘉義縣○○鄉○○村○○○00號之劉陳罔住處外3票1500元劉陳罔於收取賄款當日晚上,轉交500元與其配偶劉旗山。劉陳罔已繳還1000元,劉旗山已繳還500元4周金儀嘉義縣○○鄉○○村○○○00號111年10月25、26日6、7時許嘉義縣○○鄉○○村○○○00○0號旁鐵皮屋前田地4票2000元周金儀於收取賄款當日,轉交500元與其哥哥周金竹。周金儀已繳還1500元,周金竹已繳還500元5周何桂嘉義縣○○鄉○○村○○○00○0號111年10月29、30日17時許周何桂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1票500元已繳還6周榮華嘉義縣○○鄉○○村○○○00號111年10月23日12時許周榮華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外3票1500元已繳還7周瑞堂嘉義縣○○鄉○○村○○○00號111年10月中旬7、8時許周瑞堂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3票1500元已繳還8周何金里嘉義縣○○鄉○○村○○○00號之4111年10月24日至30日間之傍晚周何金里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4住處3票1500元已繳還9陳秋木嘉義縣○○鄉○○村○○○00號111年10月底某日陳秋木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0號居處1票500元已繳還10莊連雪嘉義縣○○鄉○○村○○○00號之3111年10月底某日莊連雪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3住處2票1000元已繳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