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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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55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璋上列被告因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柏璋與告訴人 嚴國明 有金錢糾紛,告訴人嚴國明於113年8月4日1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被告黃柏璋住家前,因積欠被告黃柏璋之借款仍未還清,而與被告黃柏璋發生口角衝突,被告黃柏璋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拿棍棒毆打告訴人嚴國明,致其受有左腕挫傷、上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林慧欣法官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書記官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