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2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523號上訴人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龍輝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林智群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8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龍輝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實
一、陳龍輝與 張偉新 均為新北市○里區000000000號漁船船長 蕭文炎 所僱用之大陸地區漁工。陳龍輝與張偉新於民國
100年12月16日凌晨2時至3時間,在新北市○里區000000000000號漁船船艙內飲酒,酒後二人發生口角,進而互相拉扯。在其二人之肢體衝突中,張偉新將陳龍輝推倒,陳龍輝隨即往船艙內床板旁之廚房,從該刀架拿起蕭文炎所有之殺魚刀1把,其明知人體頭部及胸部有維繫生命之腦、心臟、肺臟等重要器官,倘持利刃刺入,將導致因上開重要器官毀敗而死亡之結果,竟基於殺人之故意,接續向張偉新之臉部、胸部及腿部猛刺數刀,致張偉新共計受有:㈠頭頂下33公分,中線向右21公分(腋下),寬約5.0公分,由右往左,由上往下,由前往後,深約12公分,切斷右腋下動脈。㈡右側腳踝長5.0公分割創,割斷韌帶(Achillis)。㈢右側臀部近大腿寬5.0公分刺創,由後往前,近水平,深約11.0公分,傷及肌肉韌帶。㈣右側臉部長4公分(頭頂下20公分),深約3公分及肌肉,下側皮膚5公分挫傷。㈤右前臂外側長4公分表淺割創等傷。同船大陸地區漁工 張錦順 於當日凌晨2時許,因聽到吵鬧聲前來查看,而目睹陳龍輝與張偉新口角、肢體衝突等情形,並目睹陳龍輝自廚房拿取殺魚刀,刺向張偉新之身體致其流血之過程,張偉新在危急中大叫,要張錦順通知蕭文炎,張錦順迅跑離船艙,打電話通報蕭文炎。又原本在船艙內睡覺之大陸漁工 陳細陽 也被陳龍輝、張偉新二人之衝突吵醒,恰見陳龍輝以刀刺張偉新之身體,乃立刻執枕頭阻擋陳龍輝,並出手搶陳龍輝所持之刀,過程中其臉部遭陳龍輝割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最後以手搥陳龍輝手部而打落陳龍輝手持之殺魚刀。張偉新因陳龍輝刀刺之行為造成右側腋下動脈斷離導致出血性休克,經緊急送醫仍不治死亡。員警獲報後到場逮捕陳龍輝,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85毫克,並查扣殺魚刀1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張錦順、陳細陽於偵查中之證詞,經本院詢問關於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詳見本院卷第48頁),該等證據復均經提示,其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且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究明死者張偉新之死亡原因,依刑事訴訟法之上開規定,督同法醫師檢驗屍體外觀(相驗屍體、檢驗屍體)暨會同法醫師解剖屍體而為觀察、採樣,有相驗筆錄(100年度相字第423號偵查卷,下稱見相字卷,第66頁)、解剖筆錄(見相字卷第93頁)之所載內容可稽。準此,本件屍體外觀檢查(相驗、檢驗)至解剖之觀察、採樣,概係合於法律規定;從而,該相驗筆錄(見相字卷第66頁)、檢驗報告書(見相字卷第75頁至第80頁)、相驗屍體照片(見相字卷第81至83頁)、101年12月20日檢察官解剖筆錄(見相字卷第93頁)、解剖屍體照片(見相字卷第98頁至第145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見相字卷第154至156頁背面,下稱解剖報告書),均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究明死者張偉新之死亡原因,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依據前述解剖觀察進行相關鑑定;又原審為調查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有無因酒醉或其他原因,而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情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為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職此,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基此而製作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見相字卷第157至164頁,下稱法醫鑑定報告書),及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所出具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第118至123頁,下稱精神鑑定報告書),均係檢察官及法官依前揭規定囑託機關而出具之鑑定結果,皆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龍輝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殺魚刀刺
入被害人張偉新致其死亡之事實(見原審卷第8、38頁,偵查卷第74、134頁),惟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案發當天伊與張偉新酒後發生口角,張偉新先拿扣案魚刀砍伊,伊以左手抵擋,因而被張偉新砍傷左手手腕,伊旋即搶下該刀,之後如何砍向張偉新伊則不復記憶,伊沒有殺死張偉新之意思云云。辯護人則以:案發地點之漁船船艙狹窄,僅能供一人行走,被告無法越過被害人跑到被害人的後面拿取殺魚刀,且由被告左手受傷之診斷證明,可知魚刀確實是由被害人先取得,被告經與被害人扭打後,才將之搶下,被告殺害被害人是出於過失,而非出於故意;又被告於案發後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符合自首要件云云。惟查:
⒈被告持扣案之殺魚刀刺向被害人張偉新,造成被害人於100
年12月16日凌晨3時16分被送抵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進行急救,於同日凌晨4時17分宣告急救無效死亡,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被害人身上之外傷計有:⑴頭頂下33公分,中線向右21公分(腋下),寬約5.0公分,由右往左,由上往下,由前往後,深約12公分,傷及右腋下動脈(切斷)。⑵右側腳踝有長5.0公分割創,割斷韌帶(Achillis)。⑶右側臀部近大腿有寬5.0公分刺創,由後往前,近水平,深約11.0公分,傷及肌肉韌帶。⑷右側臉部長4公分(頭頂下20公分),深約3公分及肌肉,下側皮膚有5公分挫傷。⑸右前臂外側有長4公分表淺割創。鑑定結果:死者因多發性單面刃銳器刺割創,造成右側腋下動脈斷離而致出血性休克死亡,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見相字卷第91、92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急診護理紀錄、急救紀錄及急診病歷(見相字卷第86至90頁)、解剖報告書及法醫鑑定報告書(見相字卷第15
4至156背面,157至164頁)可稽,是被害人確係因遭多發性單面刃銳器刺割創,造成右側腋下動脈斷離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乙節,已可認定。
⒉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
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參照)。又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此意思可能係存在有相當之時間,亦可能係在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何種情況均須以積極並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之。亦即該項殺人或傷害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例如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其與被害人之關係、有無宿怨或行為動機等,綜合判斷之。查證人張錦順於原審證稱:「我看到他們兩個互推,被告跌倒,結果被告去拿刀」、「我親眼看到被告拿刀,我沒有看到刀子刺到哪裡,因為我站在張偉新的後面,而且船上只夠1個人行走,所以沒看到刺哪裡,但有看到被告拿刀做平刺的動作」、、「如果我沒有看到被告拿刀,我不會隨便說,被告手一伸就可以拿到刀,被告拿刀時,張偉新已經跑到裡面去找陳細陽,張偉新不知道被告已經轉身拿刀」、「我坐在這邊看的清清楚楚的,所以我看到被告拿刀進去刺第1刀,張偉新在叫,我就跑掉」、「張偉新中第一刀還叫我一聲,叫一聲很大聲,叫我『煮飯的幫我打電話給老闆,我全身是血』,只有聽到這句,我就跑出來打電話」、「我在殺魚的魚刀,插在刀架上」等語(見原審卷第79至84頁),並繪製當時被告、被害人、證人陳細陽及其自己之相關位置圖為佐(見原審卷第97頁)。又有證人陳細陽於原審證稱:「案發時我在場,當時我在睡覺,我聽到喊叫,起來的時候,張偉新與被告在我面前,張偉新坐著,被告蹲著拿刀在刺張偉新,我去搶被告的刀,所以被劃到,我拿枕頭去擋,再用手去打被告的手,刀子就掉下來」、「張偉新叫『煮飯的,趕快打電話給老闆』」、「被告平舉刀子刺向張偉新,當時張偉新已經退到我的床邊,坐下來,坐在地上,被告刺向張偉新的左腋下」、「被告刺張偉新,刺2至3刀」等語(原審卷第87至92頁),且走道牆壁、走道紙袋及被告右腳食指之血跡經採集檢驗(B3、B5),均驗出陳細陽之DNA,有警方之現場勘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可稽(見偵查卷第93至95頁、第126、127頁),足認被告持刀,面對被害人而刺,陳細陽見狀,出手搶被告所持魚刀,陳細陽也遭被告割傷之事實明確,被告於偵查中也供述陳細陽是要將其與被害人分開,並沒有對被告施暴等語甚明,被告於警詢時竟稱被害人及陳細陽喝酒後一起打被告云云(見偵查卷第9頁),其警詢時此項陳述,顯不可採。又辯護人誤引證人陳細陽此段證詞當作證人張錦順之證詞而指稱張錦順證詞內容矛盾(見本院卷第20頁、第55頁),惟經核乃辯護人誤引,此辯自不可採。證人陳細陽與張錦順二人所述被告持刀殺害被害人之情節,並無不合,且陳細陽因被告與被害人爭吵而醒起,其注意焦點在該二人,而證人張錦順靠近船艙出口,在被害人呼叫時,即迅速跑離船艙,是陳細陽未注意被告行兇當時船艙內尚有張錦順,並無矛盾之處,被告以此辯稱張錦順之證詞不實云云,所辯並不可採。被害人身上之5處刀傷,因被告一個動作可能同時在被害人身上造成數個刀傷,是並不一定5處刀傷,必定由5個攻擊動作所造成,辯護人以陳細陽所述見被告有2、3個刺向被害人之動作,質疑其被害人身上5處刀傷是否為被告一人所造成云云,亦不可採。另參以卷附檢察官相驗筆錄及鑑驗報告書(見相字卷第66、75頁至80頁)、相驗(見相字卷第81頁至第83頁)、解剖照片(見相字卷第98至145頁)、解剖筆錄(見相字卷第93頁)、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見相字卷第154至164頁),被害人右腋下有一傷口,寬約5公分,深達12公分,造成右腋下動脈切斷,被害人臉部亦有長4公分、深及肌肉之3公分傷痕,以該2處傷口之深度,足徵被告持刀砍向被害人之臉部、胸部,而非隨意揮及,此與證人陳細陽所證述被告平舉魚刀刺向被害人腋下之情相符。佐以人體之頭、胸部為人體要害,有多種重要器官,而扣案為被告作案所使用之魚刀刀刃長約14公分,有比對比例尺之照片可參(見偵查卷第45頁)。被告身為中年男性船員,對於使用於殺魚之魚刀一般必須保持銳利之狀態應有認識,其持之刺向人體頭、胸等要害,危及人生命之安全,大有致人於死之可能,並無不知之理,再觀諸被害人上開傷痕之深度,切斷動脈、深及肌肉,可徵被告持刀砍下時,力道大,手段兇殘,則以其朝被害人之臉部、胸部刺入之部位、造成之傷勢,足認被告當時有殺死被害人之故意,而非僅止於傷害之犯意或由於過失所造成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係被害人先拿刀砍伊手,致其左手受有刀傷,伊
才去搶刀,進而刺殺被害人云云。惟查,證人張錦順於偵查及原審皆證稱係被告先跑去拿刀之情(見偵查卷第74頁、原審卷第79頁);證人陳細陽於原審亦證稱看到被告以右手持刀刺向被害人(見原審卷第91、92頁),參以被告左手雖受有刀傷,經縫合後外觀約有5公分長,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所製之現場勘查照片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4、106頁背面),然查被告慣用手為右手,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140頁),而觀其傷勢位於左手腕外側(手背),為表淺之割傷,倘若真係出於抵擋被害人持魚刀砍下之動作所造成,則被告手腕外側是否會深及血管或骨頭而非僅止於皮肉之表淺傷?並非無疑,客觀上以該傷情反倒可能係被告刺殺被害人時因被害人抵抗而誤傷自己所致,因此從該傷勢尚難認定係搶奪被告手上之魚刀時所造成之防禦傷痕,且被告此項辯解與證人張錦順、陳細陽目睹前述案發當時情形不合,另據證人張錦順證述被告前往船上廚房刀架取刀及被害人受害前走向證人陳細陽處,核對其所繪製之位置圖,並無矛盾之處,而證人陳細陽敘述被告在其面前殺害被害人之詳情,也未提及被告有自被害人搶刀之事,是辯護意旨稱「由被告案發後左手受傷之診斷證明可知,殺魚刀確實是由被害人先取得」云云,尚難憑採。此外,被告及辯護人雖另於審判中辯稱:船艙走廊只夠一個人進去,被告不可能跑到被害人後面取得殺魚刀,若張錦順之證詞為真,則事發地點應為船艙走道,而非船員床邊云云。惟查,觀諸證人張錦順於原審證稱:「兩個人爭執時都在我床前」、「張偉新的後背是靠我睡的床前,他站在我前面,被告跟我床前面對面」、「被告拿刀時,張偉新跑到裡面去,我坐在這邊看的清清楚楚的…陳細陽在裡面睡覺,張偉新跑去找陳細陽,才中被告的刀,張偉新不知道被告轉身過來拿刀」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佐以刑案現場示意圖(見偵查卷第95頁)及張錦順繪製之現場圖(見原審卷第97頁),復觀前揭現場勘查照片(見偵查卷第98頁至第101頁),並考量被害人與被告之身材及走道寬度,縱該走道僅可容許1人通行,惟被告拿刀時,被害人已離開證人張錦順床前,進入船艙走道找證人陳細陽,可見被告不會因被害人在走道而遭阻擋,即可輕易進入廚房拿取殺魚刀,是被告所辯其出於被害人持刀先對其行兇云云,要難可採,從而本件當無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適用餘地。
㈢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㈡按刑法第19條第3項原因自由行為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
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035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本件被告自承:其於與被害人爭執時,有喝大鵰藥酒1斤多或1瓶多等情(見原審聲羈卷第5頁、原審重訴卷第8頁),參以被告於行為後酒測值達每公升1.85毫克,有酒精測試紙可憑(見偵查卷第22頁)。原審並依職權將被告送往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之精神診斷為酒精濫用與精神官能憂鬱症,且犯行前被告已有長期失眠及憂鬱症狀,其並未接受正規治療,且其症狀未嚴重影響其職業能力,尚可來台從事漁工工作,顯見在未飲酒之狀態下,其憂鬱症狀對其精神狀態之影響,無任何證據顯示有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可能,亦即其犯行與其憂鬱症狀並無直接相關;另依據過去臨床經驗及相關研究顯示,人體內之酒精濃度將直接影響大腦認知功能,亦與個人之行為表現有顯著相關,於案發當日被告之酒測值達每公升1.85毫克,測定時間為12月16日凌晨4時40分,起訴書表示犯罪時間與酒測時間落差約2小時;過去研究顯示酒精於人體內之代謝速率約為每小時每公升0.075-0.1毫克,可推測被告於犯行當時其酒測值應更高於每公升1.85毫克,甚至有可能高達每公升1.85+(0.1×2)=2.05毫克,已達泥醉狀態;亦即,被告於犯行當時,其知覺、理會、判斷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識別而行為之能力,犯行當時之精神及意識狀態,應已達「心神喪失」程度,有該院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22至123頁)。然該精神鑑定報告同時表示,被告有長期飲酒習慣,由其會談陳述內容顯示,被告對飲酒導致之後果,亦有相當了解;被告於飲酒時,並無證據顯示其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其於飲酒後而導致之意識障礙及犯罪行為,係屬自招性之心神喪失,與一般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所導致之心神喪失,本質上並不相同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另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可清楚記得其與被害人發生口角,至兩人喝酒及發生肢體衝突之前階段情節(見偵查卷第8至10頁、第71頁),復於原審供稱:其喝完1瓶多的大雕藥酒以後,意識還算清楚,還可以去碼頭上買酒,與被害人發生衝突之內容也都還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8至9頁),又鑑定報告記載:「被告於鑑定時表示,於殺死被害人後,曾短暫回神過來,因感到沮喪、懊悔,而拿起桌上剩的小半瓶酒一飲而盡,隨後想拿刀自殺但被制止」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被告所陳述其於行兇後飲下剩餘之小半瓶酒之舉動,衡情亦屬可能,則其於被查獲後接受酒測所測得之酒精濃度自可能因而較其行兇時為高,是前述根據其酒測值所比對過去臨床經驗及相關研究認被告於行兇時已達泥醉之程度至「心神喪失」之狀態,即應有可疑。參以前述被告之記憶程度,亦顯示其於行為時受酒精之影響並未達泥醉之程度。此外,被告雖於行兇前曾飲用酒類,惟其對於自己飲酒後可能逾越本性,發生違常的害人害己之舉一事,本應有注意之義務,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本件被告於為殺人犯行時之精神障礙狀態,顯係因其過失喝酒之行為所自行招致,為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依刑法第19條第3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條第1項、第2項之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是辯護人為被告爭執此部分,並不可採。
㈢另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本件被告雖辯稱係伊主動叫證人張錦順通知老闆蕭文炎,辯護意旨亦以被告案發後確實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而主張符合自首要件等語。惟查,證人張錦順於偵查及原審皆證稱係被害人大叫,要伊打電話給老闆一情(見偵查卷第74頁、原審卷第77、
82、84頁),此與證人陳細陽於原審證稱其有聽到是被害人叫證人張錦順打電話給老闆等語互核相符(見原審卷第89、91頁)而均堪以採信,足徵本件係被害人要求證人張錦順通知蕭文炎報警,被告並無主動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自首之行為,縱其於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然員警於接獲蕭文炎之通報後,業已知悉犯罪事實,本件顯不合於自首之要件。
㈣原審以被告犯殺人罪論處其罪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應
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情形,已如前述,原審適用該規定,尚有可議。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具殺人之故意及主張正當防衛、自首云云,為無可採,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即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同船之大陸漁工,被告酒後僅因與被害人發生衝突,即持利刃刺向被害人之頭、胸部,造成被害人無可挽回之死亡結果,對被害人家屬造成永難彌補之傷痛,且犯後雖坦承持刀刺被害人致被害人於死之犯行,惟仍否認具殺人之犯意,又考量被告尚無前科,尚具悔意,雖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但被告之態度非劣,難謂有視人命如草芥之重大惡性,併參酌被告品行、生活及經濟狀況,判決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扣案之殺魚刀雖為被告用以殺害被害人之物,然屬被告雇主蕭文炎所有,因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所規範之大陸地區人民,而依同條第
2款規定,所謂大陸地區,乃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故大陸地區人民尚無適用刑法第95條外國人驅逐出境之餘地,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就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已有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之規定(該條例第18條參照),是本件尚無由司法機關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林孟宜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