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7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7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746號抗告人嘉登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秀 代理人 蔡坤旺 律師
卓翊維 律師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美華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136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以相對人陳美華、 曾繁旺朱柏達葉裕山 (下稱陳美華第四人)為被告提起訴訟,其應受判決事項請求之聲明有二,一為請求判命陳美華等四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78萬8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一為請求判命葉裕山應返還抗告人車號0000-00號露營車(下稱系爭車輛),如不能返還時應賠償80萬元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1年度補字第1363號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8萬8千元,並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車輛因折舊關係其市價應低於80萬元,原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不當,請重新核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前開聲明第二項請求葉裕山返還系爭車輛,如不能返還車輛時應給付其80萬元等語,屬代償請求之聲明方式,固不併算其價額,惟其於起訴狀內業已表明系爭車輛之價值經參考當初購買之市價並考慮系爭車輛之使用折舊,其價值至少為80萬元,故請求如不能返還系爭車輛時應賠償相當車輛之現存價等語,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背面),故原法院以該項聲明之標的價額為80萬元,加上聲明第一項請求給付78萬8千元,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58萬8千元,係依照抗告人之前開聲明及主張而為,並無不當。抗告人嗣後推翻前詞,改稱系爭車輛之價值不足80萬元,原法院未依市價核定云云,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要無可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吳光釗法官李國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書記官張淑華

更多裁判書